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捷運前鎮高中站1 號出口腳踏車停車處,趁少年蔡○○(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黑色、廠牌:美麗達、價值新臺幣8,000 元)置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蔡○○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走少年蔡○○上開腳踏車之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蔡○○之母)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屬足資識別少年之資料,不予揭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喝酒,對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然觀之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當時係先騎乘另輛腳踏車到案發地點,再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後騎走(警卷第7-8 頁),而被告騎乘腳踏車之過程既可保持平衡,且能穿越交通繁忙之道路,顯見其意識並無不清之處;又被告原先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之擋泥蓋部分不同(被告原先騎乘之腳踏車有擋泥蓋,被害人之腳踏車則無擋泥蓋,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般人應無可能誤認,顯見被告對於所騎腳踏車為他人車輛之事應有認識,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蔡○○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蔡○○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為自己代步,率爾隨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客觀事實但稱不記得當天之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輛,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