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11月23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強盜、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甚劣,又被告體健無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楊琬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琬琳,此亦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自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18號
被 告 尤瑞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5弄
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瑞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聖
天宮,徒手竊盜楊琬琳所有之蘋果牌I phone7 plus 玫瑰金
手機1支得手。再於107 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上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泂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於10
7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凱旋跳蚤
市場由賴泂宏經營之第307號攤位,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
還楊琬琳),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尤瑞銘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手機,惟就犯│
│ │ │罪手法及犯案情節等事項供│
│ │ │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很多│
│ │ │事情不記得了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琬琳之證│證明上開手機失竊之被害事│
│ │述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泂宏之│證明被告尤瑞銘行竊後,於│
│ │證述 │107 年 5 月中旬某日,在 │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上統│
│ │ │一超商,以 1 萬 1200 元 │
│ │ │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賴│
│ │ │泂宏以換得現金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
│ │押現場照片 │ │
├───┼───────────┼────────────┤
│5 │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佐證上開犯罪查獲經過。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