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瑞銘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0號、第11108 號、第11717 號、第12075 號、第1266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294 號、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瑞銘共同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侵占遺失物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瑞銘係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某日起,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尋找涉世未深之學生為作案對象,單獨向附表一所示之卯○○等12人借用行動電話,卯○○等12人遂以暫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提交尤瑞銘(又行為時尚未滿18歲年齡之少年卯○○等11人之年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尤瑞銘取得行動電話後,即以各種藉口將卯○○等12人騙離現場,趁其不注意之際,連續將行動電話攜走,或直接攜走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旋將竊取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超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惠珠及「G世代中古手機行」負責人許福志。
二、尤瑞銘承上犯意,與洪志賢(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初某日起,共乘尤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洪志賢於機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尤瑞銘下車向附表二所示之戌○○等8 人,假藉要尋找朋友為由,借用行動電話,戌○○等8 人遂以暫時將行動電話提交尤瑞銘(又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年齡之少年張哲卿等5 人之年籍詳如附表二所載),尤瑞銘取得行動電話後,以各種藉口將戌○○等8 人騙離現場,趁其不注意之際,連續將行動電話攜走,或直接攜走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與洪志賢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G世代中古手機行」負責人許福志,所得款項由二人分配花用殆盡。
三、尤瑞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拾獲附表三所示己○○等3 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將行動電話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分別侵占入己(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G世代中古手機行」負責人許福志,得款供己花用,經警循並循線起出尤瑞銘出售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之讓渡書,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卯○○、巳○○、亥○○、地○○、庚○○、酉○○、戊○○、未○○、午○○、戌○○、辰○○、丁○○、丑○○、壬○○、癸○○、寅○○、己○○、蕭文向、申○○分別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瑞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㈠、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 第247 頁至第252 頁),核與被告洪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1 第403 頁)。又被告尤瑞銘向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卯○○、巳○○、亥○○、地○○、乙○○、酉○○、戊○○、未○○、午○○、宇○○、丙○○及附表二所示之張哲卿、癸○○、寅○○、丁○○、莊致諠,竊取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時,證人卯○○等16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卯○○等12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戌○○等8 人就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地遭他人行竊之事實,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卯○○、巳○○、地○○、亥○○、庚○○、乙○○、酉○○、戊○○、未○○、午○○、宇○○、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丑○○、張哲卿、癸○○、寅○○、戌○○、辰○○、丁○○、莊致諠於警訊或偵查時證述歷歷在卷(詳警卷2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警卷5 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警卷7 第15頁至第23頁;警卷8 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85頁至第93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70 頁、第211 頁),復經證人即「超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惠珠、「G世代中古手機行」負責人許福志於警訊證述明確(詳警卷3 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手機讓渡書影本12紙附卷可稽(詳警卷2 第5 6 、58、59、60、62頁、警5 卷第30、37、38頁;偵卷1第129 、174 、177 、178) ,足認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尤瑞銘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附表1 及2 所示之人行動電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申○○、蕭文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2 第38頁至第40頁;警卷5 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1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並經證人許福志於警訊證述明確(詳警3 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手機讓渡書影本3 紙附案可稽(詳警2 卷第61頁;警5 卷第30頁;偵1 卷第3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尤瑞銘向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以暫時讓被告尤瑞銘代其操作行動電話之意,而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交被告尤瑞銘,仍在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視線範圍內,被告尤瑞銘取得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以各種藉口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騙離現場,趁其不注意之際,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攜走,或直接並攜走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地○○於偵查證稱:被告尤瑞銘騎機車向我說他手機在他女朋友處,要借手機打電話,嗣依他指示之方向幫他叫女朋友,他就逃逸等語(詳偵卷1 第213 頁)。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去圖書館途中,被告尤瑞銘說他手機忘記帶,要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朋友,我將手機交給他,趁我不注意就逃逸等語(見偵卷1 第211 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於93年12月下旬晚上18時欲前往補習班時,途經高市新興區八德路同愛街前被告尤瑞銘騎乘一部機車,假裝帶我訪友借手機之際,將我所有手機取走後逃逸等語(詳警卷2 第41頁至43頁)。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1 月間在高雄縣五甲二路以手機沒電向我借手機向他人聯絡,趁我不注意之時騎機車逃逸等語(詳偵卷1 第159 頁至161 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94年2 、3 月在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小後門被告尤瑞銘以假借向我問人,然後叫我記下他的手機號碼及撥打電話,被告接聽後就騎機車逃逸等語(詳偵卷1 第164 頁至166 頁)。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於94年1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港都網咖內,被告尤瑞銘假借向我借手機時,拿了手機即逃逸等語(詳偵卷1 第167 頁至168 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94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假借向我借手機時,拿了手機即逃逸等語可證(詳偵卷1 第169 頁至171 頁),足證被告尤瑞銘雖施用詐術使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提交手機,但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交手機予被告尤瑞銘之目的係使其暫為操作,與他人聯絡,並無將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尤瑞銘之意,且被告尤瑞銘持有手機時仍在附表一及二之被害人面前,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喪失對該手機之支配持有關係,僅一時弛緩,故被告尤瑞銘與趁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對於手機之支配力弛緩之機會,逕行攜帶手機離去,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之,使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無法行使其對手機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被告尤瑞銘所為屬竊盜罪。核被告尤瑞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2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之犯行,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之被害人,於被告尤瑞銘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尤瑞銘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之手機,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此部分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獨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 、6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被害人蕭文向所有之手機於94年2 月間遭不詳姓名者竊走,經公訴人認被告尤瑞銘係犯侵占罪,則該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係原起訴書附表3 之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1 第65頁)】。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瑞銘趁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雖多次逕行攜帶手機離去,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藉此手段反覆實施並恃以之為業,而本院且查無此部分證據,是難以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及二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且被告尤瑞銘所為屬竊盜罪,已如前述,惟被告尤瑞銘係趁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逕行攜帶手機離去,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以審理。被告尤瑞銘與洪志賢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瑞銘先後16次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4 次普通竊盜罪,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尤瑞銘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瑞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洪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尤瑞銘於附表三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 、7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犯行起訴,然本件附表一編號6 、11、12及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本院審理認為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19294 號、第17279 號),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尤瑞銘於行為當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之未滿18歲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再遞加之(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尤瑞銘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未徵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而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竊取得手變賣及侵占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尤瑞銘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以本案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各為6,000 元,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每日1,000 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法律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定其罰金刑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尤瑞銘與鄭博晉(已審結)共謀以上揭手法,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取附表四所示不詳之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所得款項由2 人分配花用殆盡,而認被告尤瑞銘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0 1 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尤瑞銘涉犯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尤瑞銘、鄭博晉2 人之自白及手機讓渡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遍查全卷,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該部分之指述或被害人遭詐騙致受騙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此部分有被害人存在,則被告尤瑞銘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自非無疑,且公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提出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公訴人迄今仍未就究係何人被害查明,以為本案之佐證,因此,本案自無所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在無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入被告尤瑞銘詐欺罪嫌。而手機讓渡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尤瑞銘有出售手機之事實,至於是否有被害人受騙,則無從查明。況且,被告尤瑞銘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4 月9 日未在高雄市前鎮區搶奪PHS 手機一支,亦未於94年4 月12日與鄭博晉至屏東市火車站搶奪OKWAP 手機1 支等語。被告鄭博晉同日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4 月9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搶奪PHS 手機一支,亦於94年4 月4 日或5 日與尤瑞銘至屏東市火車站搶奪OKWA P手機1 支,並非94年4 月12日等語,復又於偵查中供稱:前供述於94年4 月9 日、4 月12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搶奪PHS 手機一支及屏東市火車站搶奪OKWAP 手機1 支,PHS 手機係被告尤瑞銘所有,屏東市火車站的案子是我記錯了等語(詳偵卷1 第12、15、214 頁)。被告尤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之1 、2 、3 係我獨自1 人犯案等語(詳本院卷1 第65頁)。被告鄭博晉於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之1 、2 、3 並非我做的等語(詳本院卷1 第65頁);復於95年2 月16日、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我做的等語(詳本院卷1 第1 54頁、第333 頁);繼於96年6 月13日審理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犯行並非我做的等語(詳本院卷1 第403 頁),則被告尤瑞銘與被告鄭博晉是否一同竊取手機,除被告鄭博晉之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被告尤瑞銘之供述不符,則被告鄭博晉與被告尤瑞銘之供述相互矛盾,是否得以被告尤瑞銘及被告鄭博晉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尤瑞銘之犯行之證據,自非無疑。再由起訴書亦載明關於該部分之犯行被害人待查,並無法確認附表四所示是否有被害人存在,殊難僅憑手機讓渡書即認被告尤瑞銘有詐欺之事實之存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瑞銘之上開自白為真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尤瑞銘、鄭博晉2 人之自白,即遽為被告尤瑞銘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尤瑞銘有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公訴人固認被告尤瑞銘就該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然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瑞銘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尤瑞銘單獨所為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尤瑞銘與被告洪志賢共同所為之事實
附表三:尤瑞銘侵占遺失物所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1 93年6月某日19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中山路橋前 卯○○(78年10月1日生) OKWAP 163型手機1支 (序號不詳) 2 93年12月初某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中前 巳○○(78年8月21日生) TOPLUX牌CG26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93年12月初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高雄縣鳳山市林森路 亥○○(76年5月2日生) NOKIA 6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94年1月初某日18時3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武慶路口 地○○(78年6月22日生) MOTO V69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5 93年12月下旬某日18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同愛街口 庚○○ OKWAP S76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6 93年12月下旬某日(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79號) 高雄縣鳳山市 五甲、國泰路口 乙○○(77年2月16日生) NOKIA牌2650型、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 7 94年1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路 酉○○(79年10月19日生) PANASONIC X88、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1支 8 94年2、3月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小後門 戊○○(77年11月23日生) MOTO V2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9 94年1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港都網咖內 未○○(76 年9月3日生) SHARP 2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0 94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民族路口 午○○(77年10月2日生) MOTO 6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1 94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79號) 高雄縣鳳山市南榮路 宇○○(79年8月4日生) OKIA牌2300型、序號000000 0000 00000號 12 94年2月8日凌晨零時(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79號) 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小港國中 丙○○(78年10月14日生) NOKIA牌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1 93年12月初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高雄縣鳳山市新康街 丑○○ BENQ S660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 93年12月初某日19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前 壬○○(78 年8月13 日生) OKWAP 16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3 93年12月初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高雄縣鳳山市大明路 癸○○(80年8月2日生) OKWAP A263、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4 93年12月中旬某日18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路台灣電力公司前 寅○○(77年5月16日生) G-PLUS K820、序號:000000000000000機1支 5 94年1月初某日21時2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路 戌○○ OKWAP 16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6 94年1月初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高雄縣鳳山市南京路、瑞隆路口 辰○○ NOKIA 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7 94年2月中旬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屏東市濟南路 丁○○(80年4月29日生) MOTO C2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8 94年2月1日21零時許(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294號)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七賢路口 子○○(79年8月30日生) MOTO 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侵占之財物 1 93年12月下旬某日 不詳 己○○ PANASONIC GD88、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2 94年2月4日21時之後某時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三路上 申○○ MOTO V29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3 94年2月間某日 不詳 不詳 INN 2100、序號:35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原係蕭文向所有,於94年2月間遭不詳姓名者竊走)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詐得財物 1 94年3月16日 高雄市三民區 不 詳 易利信手機1支 2 94年3月16日 高雄縣大寮鄉 不 詳 NOKIA手機1支 3 94年3月16日 高雄縣大寮鄉 不 詳 OKWAP手機1支 4 94年3月20日 高雄縣鳳山市 不 詳 GPRS手機1支 5 94年3月20日 高雄縣鳳山市 不 詳 PANASONIC手機1支 6 94年3月20日 高雄縣鳳山市 不 詳 NOKIA手機1支 7 94年3月22日 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 不 詳 NOKIA手機1支 8 94年3月22日 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 不 詳 NOKIA手機1支 9 94年3月23日 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路 不 詳 GPRS手機1支 10 94年3月26日 高雄市三民區營前路 不 詳 NOKIA、易利信手機各1支 11 94年4月5日 屏東市民生路 不 詳 NOKIA手機1支 12 94年4月5日 屏東市民生路 不 詳 OKWAP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