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8日14時4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8日14時4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奕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稱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伊忘記了,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2 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2次分別為「4480ng/ml 、1100ng/ml 」、「9130ng/ml 、1400ng/ml 」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堪認被告應分別係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3分許、106 年9 月28日14時4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且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至106 年9月2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分別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所示5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⑤至⑩所示1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2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