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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敏慧白光華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奕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曾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後離去。嗣經警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地板上所採集之煙蒂及附表編號2 、3 之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安全帽送請鑑驗後,經DNA-STR 比對結果,皆與曾奕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秀滿、賴莉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3 份、現場照片2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心秉知錯悔悟之誠,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件量刑稍有過重,請同情被告之生活弱勢,改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之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乙情,核屬其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考量。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 、2 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至少應宣告有期徒刑7 月,始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就此二部分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為可裁量之最低刑度;另附表編號3 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甫於101 年2 月間犯下2 次加重竊盜罪後,旋於同年3 月間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所竊得重型機車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另此部分亦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該三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準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   地點   │行竊方│被害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
│    │            │          │式    │      │            │          │宣告之刑  │
├──┼──────┼─────┼───┼───┼──────┼─────┼─────┤
│ 一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樓下並│林真英│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曾奕雄侵入│
│    │15時起至29日│區中正路  │無大門│(告訴 │、優派廠牌黑│條第1項第 │住宅竊盜,│
│    │20時期間內某│135巷12弄3│,未經│人)   │色液晶螢幕1 │1款       │累犯,處有│
│    │時( 起訴書誤│號頂樓(即5│住戶同│      │台、釣竿2支 │          │期徒刑柒月│
│    │載為2 月29日│樓)加蓋處 │意進入│      │、釣魚工具袋│          │。        │
│    │22時20分前某│          │並上樓│      │1個 (共價值 │          │          │
│    │時)         │          │後,以│      │約新臺幣53, │          │          │
│    │            │          │不詳方│      │000元)      │          │          │
│    │            │          │式進入│      │            │          │          │
│    │            │          │該建物│      │            │          │          │
│    │            │          │      │      │            │          │          │
├──┼──────┼─────┼───┼───┼──────┼─────┼─────┤
│ 二 │101年2月11日│新北市板橋│未經住│羅秀滿│RA7-185號輕 │刑法第321 │曾奕雄侵入│
│    │15時至20時期│區南雅西路│戶同意│      │型機車      │條第1項第 │住宅竊盜,│
│    │間內某時許 (│2段191號樓│進入樓│      │            │1款       │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載為│梯間      │梯間內│      │            │          │期徒刑柒月│
│    │該日15時)   │          │,以插│      │            │          │。        │
│    │            │          │在機車│      │            │          │          │
│    │            │          │上之鑰│      │            │          │          │
│    │            │          │匙發動│      │            │          │          │
│    │            │          │該機車│      │            │          │          │
├──┼──────┼─────┼───┼───┼──────┼─────┼─────┤
│ 三 │101年3月8日 │新北市板橋│同上  │賴莉雯│811-BAL號重 │刑法第320 │曾奕雄竊盜│
│    │22時30分至同│區大仁街53│      │      │型機車      │條第1項   │,累犯,處│
│    │月9日16時30 │巷1之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
│    │分期間內某時│          │      │      │            │          │月。      │
│    │許(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3月9日16│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