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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奕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0 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為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確定;②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13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因併合處罰結果則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 年5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12.19 │101.2.16  │101.2.23  │101.1.2   │101.3.23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速│101 年度速│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
│            │偵字第1110│偵字第1110│偵字第2509│偵字第2806│偵字第2806│
│            │號        │號        │號        │、2818號  │、2818號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案號│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
│事實審│    │字第1658號│字第1658號│字第1622號│字第1816號│字第1816號│
│      ├──┼─────┼─────┼─────┼─────┼─────┤
│      │判決│101 年3 月│101 年3 月│101 年6 月│101 年6 月│101 年6 月│
│      │日期│27日      │27日      │22日      │27日      │27日      │
├───┼──┼─────┼─────┼─────┼─────┼─────┤
│確  定│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易│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
│判  決│    │字第1658號│字第1658號│字第1622號│易字第2355│易字第2355│
│      │    │          │          │          │號        │號        │
│      ├──┼─────┼─────┼─────┼─────┼─────┤
│      │判決│101 年4 月│101 年4 月│101 年7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
│      │確定│21日      │21日      │13日      │28日      │28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行刑        │                      │          │                      │
├──────┼───────────┴─────┴───────────┤
│前受裁定合併│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定應執行刑  │ 刑1 年3 月(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1068號)             │
├──────┼─────┬─────┬─────┬─────┬─────┤
│備        註│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
│            │字第5733號│字第5733號│字第9539號│字第12340 │字第12340 │
│            │          │          │          │號        │號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4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3.19  │101.3.18  │101.1.25  │101.2.2   │101.3.3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
│            │字第6102、│字第6102、│字第6102、│字第10575 │字第10575 │
│            │9488、    │9488、    │9488、    │、13318 號│、13318 號│
│            │10638 號  │10638 號  │10638 號  │          │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案號│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
│事實審│    │字第1700號│字第1700號│字第1700號│字第2199號│字第2199號│
│      ├──┼─────┼─────┼─────┼─────┼─────┤
│      │判決│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
│      │日期│9 日      │9 日      │9 日      │10日      │10日      │
├───┼──┼─────┼─────┼─────┼─────┼─────┤
│確  定│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
│判  決│    │易字第2179│易字第2179│易字第2179│易字第2363│易字第2363│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
│      │確定│17日      │17日      │17日      │28日      │28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行刑        │                                  │1 月                  │
├──────┼─────────────────┼───────────┤
│前受裁定合併│ 無                               │無                    │
│定應執行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
│            │字第12547 │字第12547 │字第12547 │字第13335 │字第13335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編        號│    11      │    12      │    13      │小        計│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年│
│            │            │            │            │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2.24    │101.2.11    │ 101.3.8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15679 號    │15679 號    │15679 號    │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案號│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            │
│事實審│    │第2480號    │第2480號    │第2480號    │            │
│      ├──┼──────┼──────┼──────┼──────┤
│      │判決│101 年8 月30│101 年8 月30│101 年8 月30│            │
│      │日期│日          │日          │日          │            │
├───┼──┼──────┼──────┼──────┼──────┤
│確  定│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      │案號│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            │
│判  決│    │字第2890號  │字第2890號  │字第2890號  │            │
│      ├──┼──────┼──────┼──────┼──────┤
│      │判決│101 年12月14│101 年12月14│101 年12月14│            │
│      │確定│日          │日          │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
│行刑        │                                        │1 月        │
├──────┼────────────────────┤            │
│前受裁定合併│ 無                                     │            │
│定應執行刑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            │654 號      │654 號      │654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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