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0 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為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確定;②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13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因併合處罰結果則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 年5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12.19 │101.2.16 │101.2.23 │101.1.2 │101.3.23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速│101 年度速│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101 年度毒│ │ │偵字第1110│偵字第1110│偵字第2509│偵字第2806│偵字第2806│ │ │號 │號 │號 │、2818號 │、2818號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案號│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 │事實審│ │字第1658號│字第1658號│字第1622號│字第1816號│字第1816號│ │ ├──┼─────┼─────┼─────┼─────┼─────┤ │ │判決│101 年3 月│101 年3 月│101 年6 月│101 年6 月│101 年6 月│ │ │日期│27日 │27日 │22日 │27日 │27日 │ ├───┼──┼─────┼─────┼─────┼─────┼─────┤ │確 定│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易│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 │判 決│ │字第1658號│字第1658號│字第1622號│易字第2355│易字第2355│ │ │ │ │ │ │號 │號 │ │ ├──┼─────┼─────┼─────┼─────┼─────┤ │ │判決│101 年4 月│101 年4 月│101 年7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 │ │確定│21日 │21日 │13日 │28日 │28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行刑 │ │ │ │ ├──────┼───────────┴─────┴───────────┤ │前受裁定合併│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定應執行刑 │ 刑1 年3 月(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1068號) │ ├──────┼─────┬─────┬─────┬─────┬─────┤ │備 註│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 │ │字第5733號│字第5733號│字第9539號│字第12340 │字第12340 │ │ │ │ │ │號 │號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4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3.19 │101.3.18 │101.1.25 │101.2.2 │101.3.3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101 年度偵│ │ │字第6102、│字第6102、│字第6102、│字第10575 │字第10575 │ │ │9488、 │9488、 │9488、 │、13318 號│、13318 號│ │ │10638 號 │10638 號 │10638 號 │ │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案號│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 │事實審│ │字第1700號│字第1700號│字第1700號│字第2199號│字第2199號│ │ ├──┼─────┼─────┼─────┼─────┼─────┤ │ │判決│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 │ │日期│9 日 │9 日 │9 日 │10日 │10日 │ ├───┼──┼─────┼─────┼─────┼─────┼─────┤ │確 定│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101 年度上│ │判 決│ │易字第2179│易字第2179│易字第2179│易字第2363│易字第2363│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1 年9 月│ │ │確定│17日 │17日 │17日 │28日 │28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行刑 │ │1 月 │ ├──────┼─────────────────┼───────────┤ │前受裁定合併│ 無 │無 │ │定應執行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101 年度執│ │ │字第12547 │字第12547 │字第12547 │字第13335 │字第13335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編 號│ 11 │ 12 │ 13 │小 計│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年│ │ │ │ │ │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2.24 │101.2.11 │ 101.3.8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15679 號 │15679 號 │15679 號 │ │ ├───┬──┼──────┼──────┼──────┼──────┤ │最 後│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案號│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 │ │事實審│ │第2480號 │第2480號 │第2480號 │ │ │ ├──┼──────┼──────┼──────┼──────┤ │ │判決│101 年8 月30│101 年8 月30│101 年8 月30│ │ │ │日期│日 │日 │日 │ │ ├───┼──┼──────┼──────┼──────┼──────┤ │確 定│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 │案號│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101 年度上易│ │ │判 決│ │字第2890號 │字第2890號 │字第2890號 │ │ │ ├──┼──────┼──────┼──────┼──────┤ │ │判決│101 年12月14│101 年12月14│101 年12月14│ │ │ │確定│日 │日 │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原判決定應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 │行刑 │ │1 月 │ ├──────┼────────────────────┤ │ │前受裁定合併│ 無 │ │ │定應執行刑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 │654 號 │654 號 │65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