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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旻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友人住處休息,竟於翌(3 )日上午6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見薛予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簡淑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前揭機車之置物箱,欲搜索財物,嗣因該大樓保全黃海誠監看監視器時察覺有異,前往喝止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予涵、簡淑雲及證人黃海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欲竊取被害人2 人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坐墊,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遭證人黃海誠發覺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開啟被害人2 人前揭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 年5 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刑,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黃海誠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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