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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 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104年6月2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 12│臺灣高雄│106年1月│編號1於106│
│  │往來安全│參月,如│日至104年6│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24日    │年3月3日易│
│  │罪      │易科罰金│月29日    │署 104年度│ 105年度│        │ 105年度│        │科罰金執行│
│  │        │,以新臺│          │少連偵字第│簡字第49│        │簡字第49│        │完畢      │
│  │        │幣壹仟元│          │210號     │01號    │        │0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2 │結夥攜帶│有期徒刑│104年 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2月│編號2另併 │
│  │凶器竊盜│陸月,如│18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21日    │科罰金新台│
│  │罪      │易科罰金│          │署 105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幣20,000元│
│  │        │,以新臺│          │少連偵字第│訴字第68│        │訴字第68│        │          │
│  │        │幣壹仟元│          │80號、 105│2號     │        │2號     │        │          │
│  │        │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        │        │        │        │          │
│  │        │(聲請書│          │9572號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6年1月1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          │
│  │        │參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13日    │          │
│  │        │易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7年度│        │ 107年度│        │          │
│  │        │,以新臺│          │調偵字第93│原簡上字│        │原簡上字│        │          │
│  │        │幣壹仟元│          │7號       │第1號   │        │第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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