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0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6 月17日│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6 年│107 年1 月2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1,000 元│ │4414號 │ │4414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6 月16日│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15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1421號 │ │1421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9 月10日│本院107 年│107 年3 月23日│本院107 年│107 年3 月23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180 號 │ │180 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7 日│本院106 年│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107 年5 月22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1,000 元│ │4688號 │ │4688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