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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原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原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原陞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 至4 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 年7 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1 月│本院│106年度審訴 │106年8月29│均同左    │106年9月27│編號3至4│
│  │級毒品  │捌月    │17日      │    │字第787號   │日        │          │日        │曾經本院│
├─┼────┼────┼─────┤    │            │          │          │          │定應執行│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1 月│    │            │          │          │          │刑為有期│
│  │級毒品  │肆月    │17日      │    │            │          │          │          │徒刑7 月│
├─┼────┼────┼─────┤    ├──────┼─────┼─────┼─────┤確定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3 月│    │106年度審訴 │106年11月2│均同左    │106年11月2│        │
│  │級毒品  │陸月    │20日      │    │字第1130號  │日        │          │日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3 月│    │            │          │          │          │        │
│  │級毒品  │貳月    │20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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