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禎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禎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詳見附表所載),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6 年4 月2 日│高雄地院 │106 年11月│高雄地院 │106 年12月│編號1 之6 │ │1 │ │,共6 罪,如│106 年4 月5 日│106 年度簡│15日 │106 年度簡│19日 │罪曾定應執│ │ │ │易科罰金,以│106 年4 月5 日│字第1975號│ │字第1975號│ │行有期徒刑│ │ │ │新臺幣1000元│106 年4 月6 日│ │ │ │ │1 年確定 │ │ │ │折算1 日 │106 年4 月7 日│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 │ │ │ │ │ ├─┼──┼──────┼───────┼─────┼─────┼─────┼─────┤ │ │2 │贓物│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1月28日│高雄地院 │107 年10月│高雄地院 │107 年11月│ │ │ │ │,如易科罰金│ │106 年度易│12日 │106 年度易│6 日 │ │ │ │ │,以新臺幣 │ │字第901 號│ │字第901 號│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