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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禎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禎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詳見附表所載),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6 年4 月2 日│高雄地院  │106 年11月│高雄地院  │106 年12月│編號1 之6 │
│1 │    │,共6 罪,如│106 年4 月5 日│106 年度簡│15日      │106 年度簡│19日      │罪曾定應執│
│  │    │易科罰金,以│106 年4 月5 日│字第1975號│          │字第1975號│          │行有期徒刑│
│  │    │新臺幣1000元│106 年4 月6 日│          │          │          │          │1 年確定  │
│  │    │折算1 日    │106 年4 月7 日│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          │          │          │          │          │
├─┼──┼──────┼───────┼─────┼─────┼─────┼─────┤          │
│2 │贓物│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1月28日│高雄地院  │107 年10月│高雄地院  │107 年11月│          │
│  │    │,如易科罰金│              │106 年度易│12日      │106 年度易│6 日      │          │
│  │    │,以新臺幣  │              │字第901 號│          │字第901 號│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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