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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秉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0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傷害罪        │   剝奪行動自由罪   │      重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2日     │    105年5月1日     │    105年3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 │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第6997號            │偵字第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91號、105年度│
│                │                    │偵字第20615號       │偵字第20615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19日     │    107年10月16日   │    107年10月16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0月5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560號              │
│                │第14529號(106年度執├─────────────────────┤
│                │緝字第1281號)      │編號2 至3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