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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俊彥楊書琴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嶧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借款給林陽耀(涉犯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林陽耀拖欠2 個月之款項未償還,蔡秉嶧心生不滿,為催促林陽耀償還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陽耀恫稱:「最好趕快過來,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抓你了。你最好不要出門,不然看到你就要把你抓起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予以恐嚇,致林陽耀心生畏懼,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口與蔡秉嶧商談。此時蔡秉嶧聯絡于恩浩、少年段○岳、陳○緯(起訴書誤載為陳○承,應予更正)、吳○庭等人到場,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秉嶧徒手毆打林陽耀之頭部後,基於人數優勢,迫使林陽耀坐上于恩浩之機車後座不准離去,將林陽耀載往鳳山國中側門及鳳山國中學校玄關,以此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蔡秉嶧接續恫稱:「你再不還錢,我要叫大家砍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林陽耀心生畏懼,蔡秉嶧、段○岳等人再分持西瓜刀、棍棒(均未扣案)攻擊林陽耀,於此期間因聽聞附近有員警,蔡秉嶧等人旋將林陽耀強押至校園內部持續毆打,致林陽耀受有身體左手肘開放性傷口2 處各5 公分及3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勢,蔡秉嶧又接續林陽耀恫稱:「你不還錢,大家繼續打。你明天給我錢,不然我叫人繼續打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林陽耀心生畏懼,嗣因警察到達現場,蔡秉嶧始同意林陽耀離開。

二、蔡秉嶧明知歐○夫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8年10月生,案發時17歲;年籍詳卷),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在蔡秉嶧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92號住處,乘歐○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款時預扣1500元利息,歐○夫實拿3500元,並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息約為521%(計算式:1500÷3500÷30×365 ×100%≒521%),並由歐○夫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據,迄今共收取4 期利息(共計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林陽耀及歐○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歐○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歐○夫於警詢中證述:我每期均須繳交1500元之利息,迄今已繳交4 期共60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104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繳納4 期利息後,又再交了兩期利息加本金予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47 頁),已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歐○夫之筆錄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並無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再衡諸證人歐○夫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是綜合上揭外部情狀,足認證人歐○夫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人歐○夫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陽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未曾口出恐嚇言語,且我叫告訴人林陽耀上車之行為應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8 頁;院卷二第21頁),並經告訴人林陽耀、證人段○岳、吳○庭、陳○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1頁背面、第67、77、98至100 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鳳山國中側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陽耀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5、109 至1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為恐嚇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確實有口出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詞(見院二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林陽耀前揭證述相符,再佐以被告所恐嚇之言語「最好趕快過來,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抓你了。你最好不要出門,不然看到你就要把你抓起來」、「你再不還錢,我要叫大家砍你」、「你不還錢,大家繼續打。你明天給我錢,不然我叫人繼續打你」,此恰與告訴人林陽耀因積欠被告債務,而遭眾人毆打、砍傷之前揭客觀情狀相吻合,堪認被告前揭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然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且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甫毆打告訴人林陽耀後,基於顯著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林陽耀坐上于恩浩之機車後座不准離去,將告訴人林陽耀自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載往鳳山國中之行為,顯足使告訴人林陽耀反抗遭受壓抑,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告訴人林陽耀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不另論強制罪。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貸放5000元予告訴人歐○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未向告訴人歐○夫要求利息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在蔡秉嶧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92號住處,貸予告訴人歐○夫5000元,於取款時預扣1500元利息,故告訴人歐○夫實拿3500元,並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元,且當場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迄今已向告訴人歐○夫收取過利息等節,業據告訴人歐○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4 頁、偵一卷第26、27頁;院二卷第144 至14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借貸5000元予歐○夫,約定每個月繳納利息1500元,並簽立金額1 萬元之票據,此次借貸本金是由我自己支出,利息亦由我收取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 頁),並有本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要求告訴人歐○夫給付利息云云。然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認識歐○夫,與其係借貸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背面),顯見其等並非近親摯友,尚難想像被告何須承擔告訴人歐○夫無法順利還款之風險,猶無息借款予告訴人歐○夫。況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何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點接近之警詢,理應記憶尚屬清晰時,未向員警解釋證人告訴人歐○夫之指述有所誤會,反係陳稱:我們約定每個月繳納利息1500元、利息亦均由我收取等語,殊與常理相悖。足見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另關於被告已向告訴人歐○夫收取利息之總額,徵之告訴人歐○夫於警詢中乃證稱:我每期均須繳交1500元之利息,迄今已繳交4 期共60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10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繳了4 次1500元之利息,最後一次是交1500元加上本金5000元,所以我共繳交5 期利息,並清償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繳納4 期利息後,又再交了兩期利息加本金予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47 頁),前後有所出入,則就被告已向告訴人歐○夫收取利息之總額,因卷內無其餘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其僅收取4 期即6000元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向告訴人林陽耀恫稱「最好趕快過來,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抓你了。你最好不要出門,不然看到你就要把你抓起來、「你再不還錢,我要叫大家砍你」、「你再不還錢,我要叫大家砍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分係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林陽耀,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告訴人林陽耀亦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因被告上揭言語感覺恐懼等情(見警一卷98、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又本案被告既然於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林陽耀行動自由前,即開始以恐嚇方式促使告訴人林陽耀面對債務,且後續向告訴人林陽耀施加恐嚇、傷害之行為,目的亦僅在促使告訴人林陽耀清償債務,足見該等恐嚇、傷害犯行不包含於妨害告訴人林陽耀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難認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借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521 %,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二所示借貸之利息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徵之告訴人歐○夫於審理時證稱:因我要繳車貸急需用錢,始為此次借款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45頁背面),本院審諸告訴人歐○夫既須繳交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需款孔急致陷困境情況急迫,焉有甘冒支付重利之損失,而率以上開高額利息向被告舉債之理。是告訴人歐○夫確因均有急迫情形,始各向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借貸,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係84年12月8 日生,其為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時(即105 年3 月17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歐○夫為88年10月生,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4 頁;偵一卷後附彌封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歐○夫於就讀青年國中時就認識,知悉其於案發時約17、18歲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院二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歐○夫係少年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故意對少年歐○夫為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事實欄一所示控制告訴人林陽耀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告訴人歐○夫之身分年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于恩浩、少年段○岳、陳○緯、吳○庭間,就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即105 年5 月1 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該等少年之年齡(見院一卷第40頁),是其與前揭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林陽耀,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催討債務之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催討告訴人林陽耀積欠之債務,先後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傷害,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前開2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前開言詞出言恐嚇告訴人林陽耀,更糾集事實欄一所示其他共犯,利用絕對人數優勢,於夜間時分控制告訴人林陽耀行動自由帶往鳳山國中校園內,傷害告訴人林陽耀造成前開沉重傷勢,致使告訴人林陽耀身心受創甚鉅,自應加以嚴懲;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歐○夫需款孔急,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而為牟利,非但破壞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再審諸被告大致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陽耀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偵一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借貸金額暨收取利息總額,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歐○夫所收取每期1500元、共計4期之利息(合計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告訴人歐○夫簽立之本票1 紙,因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其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刀械、棍棒等物,固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林陽耀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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