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翊橦(原名方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翊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翊橦因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方翊橦因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前述2 罪之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 月│104年4月23日│雄高分院105 年│106年2月23日 │雄高分院105 年│106年2月23日 │是 │已執行完│ │ │ │,如易科罰金│ │度交上易字第 │ │度交上易字第 │ │ │畢 │ │ │ │,以新台幣1 │ │122 號 │ │122 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 月│105年11月6日│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11月6日 │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12月4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度交簡字第2770│ │度交簡字第2770│ │ │ │ │ │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