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彥中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彥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另案查扣之ASUS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為:○○○○○○○○○○○○○○○、○○○○○○○○○○○○○○○號,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彥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某時,用其所有之ASUS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接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健明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丁彥中則於106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王健明見面,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王健明,且向王健明收取1,500元價金。嗣因王健明於106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圓通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扣得王健明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王健明自行分裝成2包,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7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3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763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11公克),始悉上情(王健明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6年7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豐原分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17866號函暨所附之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王健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以1,500元之價格,向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食了約0.2公克後(價值約2至3百元),再將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王健明,堪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交易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案件,業經警方查扣ASUS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其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0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41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而前揭查扣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1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健明並實際收取該等價金一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529號卷第15頁反面),該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