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卿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黃素卿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黃素卿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陳俊男以牟利共2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男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又陳俊男於106 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可按,足見陳俊男為毒品使用人口,平日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其證述應具有可信性。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03月01日106 年聲監字第000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
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為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輕微,尚堪認係吸毒者同儕間之偶然讓售,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除前述不得加重之部分外,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並遞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其從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就海洛因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參以被告已涉毒十數年以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戒斷及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另其本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均微,其中就附表編號2 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對價,販賣對象又均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陳俊男1 人,且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未迴避司法之追訴及處罰,是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末考量被告現年41歲,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難謂為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洗碗工,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計2 次,以及犯罪時間分別在106 年3 月底、6 月中旬,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購買者│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 ├──┼─────┼──────┼───┼──────────┼────┤ │ 1 │106 年3 月│高雄市林園區│陳俊男│陳俊男於106 年3 月31│海洛因 │ │ │31日下午7 │上厝羊肉店 │ │日下午7 時起,陸續以│500 元 │ │ │時起至同日│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晚間某時之│ │ │電話門號,撥打至黃素│ │ │ │間 │ │ │卿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向其購買海洛│ │ │ │ │ │ │因500 元,並約於上厝│ │ │ │ │ │ │羊肉店交付完成。 │ │ ├──┼─────┼──────┼───┼──────────┼────┤ │ 2 │106 年6 月│高雄市林園區│陳俊男│陳俊男於106 年6 月14│海洛因 │ │ │14日下午6 │王公廟 │ │日下午5 時起,陸續以│500 元 │ │ │時起至同日│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陳俊男│ │ │晚間某時之│ │ │電話門號,撥打至黃素│賒帳,尚│ │ │間 │ │ │卿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取得)│ │ │ │ │ │動電話門號,向其購買│ │ │ │ │ │ │海洛因500 元,並約於│ │ │ │ │ │ │王公廟交付完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