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昆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昆泰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昆泰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戰將遊藝場」附近,因對其槍、彈感到好奇,遂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身分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公訴意旨認該等子彈其中1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應予更正,詳後述),並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且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處。嗣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柯昆泰即向警自首其持有槍、彈,經警得其同意,至其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7 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60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槍保字第97號)、(107年度彈保字第104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8至32頁背面、第35至3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偵卷第22頁、第28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27962號鑑定書、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07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員扣得扣案槍彈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 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上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入監,於104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予警員,又主動帶領警員前往其藏匿本案槍、彈之上開居處,並在該處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予警員,始扣獲搶、彈等節,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3 頁;前揭第5760號偵卷第32頁)。是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起,即因前揭緣由向身分不詳之「志哥」以1 萬5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子彈9 顆並持有之,直至同年月16日始於警員查獲其持有另案毒品之際,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報繳該等槍、彈。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雖不長,惟仍對於社會治安顯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另衡量被告於本案中系自行向警員供出該犯行,且偕警員查獲上開槍、彈,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等犯後態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該等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足見被告並非係擁槍自重者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上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其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設備組裝、月收入2 萬8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9 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子彈,業經送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五之其中12顆及附表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云云。
二、惟查,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07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持有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四│ │ │含彈匣) │ │八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二 │子彈 │貳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力。 │ ├──┼─────┼──┼──────────────┤ │三 │子彈 │肆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力。 │ ├──┼─────┼──┼──────────────┤ │四 │子彈 │參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五 │子彈 │拾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顆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 │ ├──┼─────┼──┼──────────────┤ │六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