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莉玲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玲與董宗哲(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係夫妻。董宗哲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被告陳莉玲則擔任董宗哲之業務助理。詎董宗哲為達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借款人之親友求償之目的,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泳祥(業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死亡)於95年11月14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董宗哲借款時,董宗哲明知黃泳祥未取得其子黃盟升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泳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黃泳祥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子「黃盟升」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黃泳祥、「黃盟升」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黃泳祥依其要求當場偽造完成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扣得附表編號1 本票原本1 紙在案),即將如附表編號1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97年4 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1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97年4 月15日核發之97年度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黃盟升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㈡蔡崇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黃泳祥借款時,董宗哲明知蔡崇山未取得其妻朱雅鈴(業於103 年7 月2 日離婚)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蔡崇山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蔡崇山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妻「朱雅鈴」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蔡崇山、「朱雅鈴」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蔡崇山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董宗哲教唆之內容,當場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2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蔡崇山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103 年8 月4 日持如附表編號2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 年8 月8 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朱雅鈴及該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㈢詎被告陳莉玲明知董宗哲係以教唆借款人黃泳祥、蔡崇山以偽簽本票方式,藉此使黃泳祥之子黃盟升、蔡崇山之前妻朱雅玲須共同擔保渠等借款之債務,竟為坦護其夫董宗哲,仍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陳莉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必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均不得再行訊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參照)。至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性質、對象範圍本有所不同,且前者證人得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後者則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兩者自難相提併論。是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遇有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規定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莉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黃泳祥、蔡崇山之供述、另案證人黃盟升、朱雅玲之證述、董宗哲於97年4 月10日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之黃泳祥、蔡崇山等2 人本票影本、董宗哲於98年9月21日對黃泳祥提出刑事告訴時之本票影本、董宗哲於103年10月17日對蔡崇山提出刑事告訴時之本票影本、董宗哲於97年4 月10日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之黃泳祥、蔡崇山等2 人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莉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8頁),辯護人則以:前案程序中被告陳莉玲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規定,被告陳莉玲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及第186 條第2 項,審判長在被告陳莉玲作證前應該要分別告知上開權利,但依照鈞院調取該案當日審判光碟之結果,當天審判長僅泛稱可以拒絕作證,並沒有明確告知到底依哪一條權利可以拒絕作證,且依照當天審判筆錄,僅記載被告陳莉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但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之權利係概括拒絕證言權,而第181 條係屬個別拒絕證言權,兩者權利內容並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也規定針對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1 條應分別告知,故縱認前案審理中審判長有告知拒絕證言,充其量也只有告知第181 條之權利,對於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基於配偶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並未告知,依照實務最高法院之見解,縱被告陳莉玲當天之證言係屬虛偽,也不應另其負偽證罪責等語,為被告陳莉玲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莉玲於106 年2 月9 日9 時30分許,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證稱:伊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等語。而後該案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各處董宗哲、蔡崇山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董宗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第88頁),並有前案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證人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前案卷第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前案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之錄音檔,結果為:01時08分10秒:審判長詢問陳莉玲之年籍資料。01時08分20秒:審判長詢問陳莉玲與被告董宗哲、蔡崇山有無親戚關係。01時08分27秒:陳莉玲回答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01時08分34秒:審判長告知「今天你可以拒絕作證,有要作證嗎?」。01時08分40秒:陳莉玲回答「有」,審判長告知「要作證的話請說實話,說謊話偽證罪會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前案審判長於詢問被告陳莉玲與前案被告即其夫董宗哲有無親屬關係,並經被告陳莉玲告知其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後,即告知被告陳莉玲可以拒絕作證,並詢問被告陳莉玲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陳莉玲表示同意作證後,方諭知具結之義務,則觀諸審判程序之進行流程,可知前案審判長於告知被告陳莉玲得拒絕證言前,並未提及如被告陳莉玲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話語,足認前案審判長所告知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則雖前案於106 年2 月9 日之審判筆錄中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須釋明原因),就其餘被告犯行應據實陳述,是否暸解及願意作證?」等語,容係前案審判筆錄之誤載無訛。
㈢經查,本案被告陳莉玲為前案被告董宗哲之妻,業經被告陳莉玲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明確,已如前述。是在前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陳莉玲就自己及前案被告董宗哲之事項,於前開各該判決確定之日前,均得以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莉玲並命其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然前案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第186 條第2 項、第181條所規範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告知被告陳莉玲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命被告陳莉玲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莉玲構成偽證罪之證述內容,正係其夫董宗哲於前案中所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莉玲在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莉玲在前案其夫董宗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6 年2 月9 日9 時30分之審理程序時,固有以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莉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陳莉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莉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本票發票人│本票面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裁定本票強│ │ │ │ │(新臺幣)│ │、數量 │制執行案號│ ├──┼───┼─────┼────┼───┼─────┼─────┤ │1 │黃泳祥│黃泳祥、黃│40萬元 │95 年 │「黃盟升」│本院97年度│ │ │ │盟升(偽造│ │11 月 │之署押壹枚│票字第4203│ │ │ │之署押) │ │14 日 │ │號 │ ├──┼───┼─────┼────┼───┼─────┼─────┤ │2 │蔡崇山│蔡崇山、朱│100萬元 │103 年│「朱雅鈴」│本院103 年│ │ │ │雅鈴(偽造│ │5 月 │之署押壹枚│度司票字第│ │ │ │之署押) │ │28 日 │ │3624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