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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朱建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建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經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
    回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建洲
    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林森二路與永樂街口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5)日1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5)日2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快車道南往北方向時,為執行酒
    駕臨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2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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