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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方百正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昆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支、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101 年度簡字第48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4 月、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業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18 公克,驗後淨重0.594 公克)、黃志龍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4 支、殘渣袋2 個;及與販賣有關,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2 支、分裝袋1 包、葡萄糖1 包、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2 支、分裝袋1 包、葡萄糖1 包與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鄭仕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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