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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龍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至4頁背面)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70、29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如編號6、7所示之2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0年10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9月│高雄地院│101年1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2日採│101年度毒 │101年度 │26日    │101年度 │月2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尿時回溯│偵字第4179│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96小時內│號        │4812號  │        │4812號  │        │      │
│  │      │折算1日   │某時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編號2 │
│  │害防制│月        │8日     │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至5曾 │
│  │條例  │          │        │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定應執│
│  │      │          │        │、4673號  │2270、  │        │2270、  │        │行刑2 │
│  │      │          │        │          │2986號  │        │2986號  │        │年4月 │
├─┼───┼─────┼────┼─────┼────┼────┼────┼────┤確定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        │27日採尿│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          │時回溯72│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小時內某│、4673號  │2270、  │        │2270、  │        │      │
│  │      │          │時      │          │2986號  │        │2986號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8日     │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4673號  │2270、  │        │2270、  │        │      │
│  │      │折算1日   │        │          │2986號  │        │2986號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7日採尿│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時回溯96│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小時內某│、4673號  │2270、  │        │2270、  │        │      │
│  │      │折算1日   │時      │          │2986號  │        │2986號  │        │      │
├─┼───┼─────┼────┼─────┼────┼────┼────┼────┼───┤
│6 │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編號6 │
│  │      │月,如易科│8日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7曾 │
│  │      │罰金,以新│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號等      │1號     │        │1號     │        │行刑8 │
│  │      │折算1日   │        │          │        │        │        │        │月,如│
├─┼───┼─────┼────┼─────┼────┼────┼────┼────┤易科罰│
│7 │ 侵占 │有期徒刑4 │101年8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金,以│
│  │      │月,如易科│間某日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新臺幣│
│  │      │罰金,以新│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1千元 │
│  │      │臺幣1千元 │        │號等      │1號     │        │1號     │        │折算1 │
│  │      │折算1日   │        │          │        │        │        │        │日確定│
├─┼───┼─────┼────┼─────┼────┼────┼────┼────┼───┤
│8 │加重竊│有期徒刑8 │101年6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      │
│  │盜    │月        │15日至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      │
│  │      │          │同年7月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      │          │26日18時│號等      │1號     │        │1號     │        │      │
│  │      │          │30分間之│          │        │        │        │        │      │
│  │      │          │某日某時│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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