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龍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至4頁背面)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70、29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如編號6、7所示之2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顏珮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0年10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9月│高雄地院│101年1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2日採│101年度毒 │101年度 │26日 │101年度 │月2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尿時回溯│偵字第4179│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96小時內│號 │4812號 │ │4812號 │ │ │ │ │ │折算1日 │某時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編號2 │ │ │害防制│月 │8日 │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至5曾 │ │ │條例 │ │ │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定應執│ │ │ │ │ │、4673號 │2270、 │ │2270、 │ │行刑2 │ │ │ │ │ │ │2986號 │ │2986號 │ │年4月 │ ├─┼───┼─────┼────┼─────┼────┼────┼────┼────┤確定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 │27日採尿│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 │時回溯72│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小時內某│、4673號 │2270、 │ │2270、 │ │ │ │ │ │ │時 │ │2986號 │ │2986號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8日 │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4673號 │2270、 │ │2270、 │ │ │ │ │ │折算1日 │ │ │2986號 │ │2986號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月│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7日採尿│101年度毒 │101年度 │17日 │101年度 │17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時回溯96│偵字第3090│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小時內某│、4673號 │2270、 │ │2270、 │ │ │ │ │ │折算1日 │時 │ │2986號 │ │2986號 │ │ │ ├─┼───┼─────┼────┼─────┼────┼────┼────┼────┼───┤ │6 │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編號6 │ │ │ │月,如易科│8日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7曾 │ │ │ │罰金,以新│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號等 │1號 │ │1號 │ │行刑8 │ │ │ │折算1日 │ │ │ │ │ │ │月,如│ ├─┼───┼─────┼────┼─────┼────┼────┼────┼────┤易科罰│ │7 │ 侵占 │有期徒刑4 │101年8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金,以│ │ │ │月,如易科│間某日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新臺幣│ │ │ │罰金,以新│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1千元 │ │ │ │臺幣1千元 │ │號等 │1號 │ │1號 │ │折算1 │ │ │ │折算1日 │ │ │ │ │ │ │日確定│ ├─┼───┼─────┼────┼─────┼────┼────┼────┼────┼───┤ │8 │加重竊│有期徒刑8 │101年6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4月│高雄地院│102年5月│ │ │ │盜 │月 │15日至 │101年度偵 │102年度 │30日 │102年度 │28日 │ │ │ │ │ │同年7月 │字第10700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 │ │26日18時│號等 │1號 │ │1號 │ │ │ │ │ │ │30分間之│ │ │ │ │ │ │ │ │ │ │某日某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