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黃泰吉
- 被告
- 黃志龍
- 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00 、14616 、21616 、24349 、26024 、31636 、31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黃泰吉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 、7 至9 所示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黃泰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志龍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黃泰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得逞。
二、黃志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志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起至同年7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止之某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丘OO之母丘李OO(已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業經警發還丘OO) 得逞,嗣黃志龍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交由不知情之邱黃泰吉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復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張文泰(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志龍前往「中鼎公司」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 段73巷某處之臨時工地後,黃志龍竟與張文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盛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鼎公司」) 所有置於「中鼎公司」上開臨時工地內某處之法蘭( 零件) 12塊,並將其等所竊得之法蘭( 零件)1 2塊( 業經警發還劉O) 陸續搬至張文泰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逞。嗣經「盛響公司」員工劉O、黃OO當場發現後,而當場逮獲黃志龍,張文泰則棄車逃匿,並經劉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業經警發還林OO) 、法蘭( 零件)12 塊( 業經警發還劉O) ,及扣得黃志龍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鑰匙5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黃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 年8 月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某處之「好商量中古汽車行」旁某處之「7-11超商」前某處,向楊OO借得楊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業經警發還楊OO) 後,將之侵占據為己用拒不歸還。
五、案經蔡OO、林OO、陳OO、楊OO、徐OO、陳OO、莊OO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黃泰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邱黃泰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邱黃泰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黃泰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黃志龍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黃泰吉、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書面及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易卷第74頁、第147 頁背面) ,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5000 號第23至25頁、警卷第28800 號第4 、5 、7 至10頁、偵字第21616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偵字第14610 號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94頁背面、本院原易卷第68、69頁、第146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 ;另上開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正面、本院原易卷第69頁、第147 頁正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O、陳OO、證人即被害人丘OO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楊OO、證人即被害人「盛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響公司」) 員工劉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盛響公司」員工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000號第5至7頁、警卷第57100號第7至14頁、警卷第28800 第23至26頁、警卷第59300號第1至3頁、偵字第10700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31638號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66、70、71、81、82頁、第104頁正面、本院原易卷第86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置保管事由:懸掛他車牌)各2份、蔡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 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查獲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警員曾仁成10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照片3張、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101年2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查獲照片16張、邱黃泰吉之同意搜索證明書(101年7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丘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場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丘李OO及陳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現場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盛響公司」之委託書各1份、黃志龍指認張文泰之照片、黃OO指認黃志龍之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法蘭(零件)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楊OO指認黃志龍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55000號第9至19、21、29至42頁、警卷第28 800號第27至30、32至39、47、48、60至62頁、警卷第5710 0號第15至18、22至27、34至38頁、警卷第59300號第4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林OO)、法蘭(零件)12塊(業經警發還劉O)、鑰匙5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發還陳OO)、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丘OO)扣案可資為佐。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黃泰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車牌之犯行及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犯行,分別係以活動扳手竊取該等車牌等情,業據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67頁背面) ,且該等活動扳手均係屬鐵製成品,衡情該等活動扳手必至為堅硬及銳利,是認若持之予以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基此,足徵該等活動扳手均確均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兇器,要無疑義。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黃泰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暨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竊盜、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伊買來的掛在權利車上,不是偷來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68 頁背面) 。惟查,被告邱黃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犯行( 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背面、本院原易卷第68頁、第146 、167 頁背面) ;且核之其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000 號第24頁) ;又被告邱黃泰吉復未主張其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被告邱黃泰吉上開所辯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辯係向「阿星」借來或向「阿星」索取等語(見警卷第5500 0號第2 、3 頁) 要屬有悖至明,顯見被告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附予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邱黃泰吉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2C4GP25BOVR29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另於101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E4-9852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3 至9 分別所示之竊盜車牌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阿賢」成年男子借用,其中1 輛係因「阿賢」向伊借500 元,所以將車輛抵押予伊,伊借用該等車輛是要搬家之用。後來因為其中1 輛自用小客車在半路拋錨,另1 輛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伊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著,然後就被警方查獲,所以就來不及去搬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黃泰吉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已報廢繳回) ,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及該輛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嗣被告邱黃泰吉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往大坪頂上坡處某處時,為警查獲。另被告邱黃泰吉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E4-9852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如附表編號9、6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嗣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被告邱黃泰吉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E4-9852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八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各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 另於1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各2 面分別係於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此為被告邱黃泰吉所不爭執(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5、76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OO、證人即被害人簡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陳OO、林OO、莊OO、黃OO、馬OO、證人許OO、徐OO、高OO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祥(見警卷第87800卷第5至19頁、警卷第01500卷第8至20頁、偵字第14610號卷第48頁面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第78、79、83、84頁、第91頁面至第92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徐秀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簡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OO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邱黃泰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林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陳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馬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莊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鳳身分局過埤派出所代保管條(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扣案車牌及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1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2面)、許OO之警詢筆錄、許雅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各1份、扣案老虎鉗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87800號第15至17、19至23、26、27 頁、警卷第01500號第25至29、31至48頁、偵字第14610號卷第45至47頁、第48頁正面及背面、第49、50頁、偵字第26 02 4頁第32、33頁) 在卷可按,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身號碼2C4GP25BOVR299986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E4-9852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各2面、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黃泰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因為我朋友( 指被告邱黃泰吉) 要我幫忙搬運他的衣物,所以邱黃泰吉01年8 月22日約6 時許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我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00巷0 弄00號之住處載我,被查獲時我坐在該輛車子後方乘客座,邱黃泰吉向我說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向朋友借的。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是1 名自稱「阿賢」的男子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網咖內欲向邱黃泰吉借錢,所以於(101年)9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布蘭奇網咖」附近,「阿賢」將他的自用小客車給邱黃泰吉抵押,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與邱黃泰吉在該網咖附近將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開走,因為我一上車時就睡著了,我沒有注意到該輛自用小客車開關鑰匙孔遭破壞並插上1 支老虎鉗及後車箱有失竊車牌等語( 見警卷第87800 號第9 至11頁、警卷第01500 號第9 至10、12頁、偵字第24349 號卷第9 、10頁) ;然觀之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我跟被告邱黃泰吉有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附近被警查獲駕駛1 輛贓車,是前一天( 即101 年8 月21日) 半夜,約(101年8 月)22 日凌晨,我叫邱黃泰吉去載我,因我沒有車子,但我想去網咖玩,而我家附近也沒有網咖,我沒汽車、也沒機車,邱黃泰吉就約在(101年8 月22日) 半夜4 、5 點開那臺車( 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同) 來我家載我,邱黃泰吉說要去屏東逛一逛,但要逛什麼我也不清楚。後來當天我們也沒有去網咖,我就跟邱黃泰吉開被查獲那輛贓車去屏東,在中途因為車子熄火、沒有油,邱黃泰吉就坐計程車去加油,邱黃泰吉加油回來我們就趕回高雄。後來我是跟邱黃泰吉從屏東回程路上,該輛車子又在半途突然熄火,後方就有警察開警車追過來了,我們就被抓去警察局,我當時不知到那輛是贓車,是警察跟我說那臺車是贓車。因為在警詢時,邱黃泰吉要我講說當天我們本來要去他住的地方搬東西,但後來沒有去;但當天真實的情形是如同我剛剛所證述的,我只有因為要去網咖,所以叫邱黃泰吉來載我,然後邱黃泰吉只有載我去屏東逛一逛,並沒有說要去邱黃泰吉家搬東西,邱黃泰吉有跟我說那輛車是他跟朋友借的,當天我之所以會找邱黃泰吉,是邱黃泰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很無聊,後來我再打電話給邱黃泰吉說要去網咖玩電腦,但因車子是邱黃泰吉開的,是邱黃泰吉他說要開去屏東逛逛。另外在101 年9 月9 日凌晨,我跟邱黃泰吉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八街口被警察查獲駕駛1 輛贓車,那天之前邱黃泰吉找我要去高雄看守所看他女朋友高OO,邱黃泰吉是快中午時就開被查獲那輛贓車( 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E4-985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同) 我家找我跟他去看他女朋友的,也沒有說要去做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邱黃泰吉會特別找我一起去看他女朋友。後來於當日下午2 、3 點面會完,我跟邱黃泰吉就開那輛贓車在高雄市亂逛,後來車子在( 高雄市) 仁武( 區)附近熄火,我們自己在那邊弄一弄,後來我們才開那輛贓車就回到( 高雄市) 鳳山( 區) ,我到鳳山附近就在車上睡著了,後來我們是在半夜被警察查獲的。被查獲時是邱黃泰吉教我講說該輛車子是1 個叫「阿賢」的人在網咖向他借錢,作為抵押用的,借車這件事是邱黃泰吉在警察查獲時要我跟警察這樣講,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有這件事,我並沒有在網咖看到有個叫「阿賢」的人跟邱黃泰吉借錢,然後「阿賢」以該輛車作為抵押這件事情。邱黃泰吉開這輛車來接我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當時有看到這輛車鑰匙孔有插1 支老虎鉗,但一開始邱黃泰吉來接我的時候是有鑰匙的,後來車子熄火拋錨的時候,邱黃泰吉自己把它撬壞,用那支老虎鉗插下去發動車子,不然車子無法發動。我跟邱黃泰吉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是經過朋友介紹的,平常有聯絡,但不常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而核之被告邱黃泰吉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N6-8383 號自用小客車( 即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不是我所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是我向朋友「阿明」所借用,車上之乘客皆不知道該車為失竊贓車及失竊車牌,我不知道「阿明」的電話,也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我是到( 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布蘭奇網咖」找「阿明」借用的。我當時是與綽號「阿奇」的朋友一同前往「布蘭奇網咖」向「阿明」借車,但我也不知道「阿奇」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聯絡電話、住處。我是(101年8 月)22 日凌晨2 時多,在( 高雄市) 林園( 區) 雅虎電子遊藝場遇到「阿奇」,我就拜託「阿奇」騎機車載我到( 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網咖向「阿明」借汽車要載衣物等東西,後來我於當日凌晨3 時許到( 高雄市) 小港區「布蘭奇網咖」要找「阿明」,就在網咖外碰到「阿明」,並開口向「阿明」借車要去原承租的房子載衣服,因屋主不再讓我承租,「阿明」就借該輛被查獲的車讓我使用,該車是我借用的,我不知該車為失竊贓車及失竊車牌等語( 見警卷第87800 號第2 至4 頁、偵字第24349 號卷第5 、6 頁) ;其復於101 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方今日(101年9 月9 日) 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八街口當場獲我與徐OO在1 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我是與徐OO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內休息。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馬E4-9852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我於(101年)9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之「布蘭奇網咖」附近,1 名自稱「阿賢」的男子向我借500 元,並以該輛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使用,我不知道該名叫「阿賢」男子之年籍資料,有沒有電話及住址可以聯繫,平常都在( 高雄市) 小港區附近的網咖有遇見才聯絡。我將該車借來使用就發現有1 支老虎鉗插在鑰匙孔上,該車就已經發動中,我不知道到該車後車廂內有失竊的車牌,我從( 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網咖附近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到( 高雄市) 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八街口休息,就沒有開往別處。我有告訴徐OO車子是我跟朋友借的,我是借到該輛自用小客車的同一天晚上去載徐OO的等語( 見警卷第01500 號第3 至6 頁、偵字第26024 號卷第6 至1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輛被警方查獲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N6-8383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 高雄市) 小港區的網咖向「阿明」借來要用來載東西的,當時徐OO也在車上,我要徐OO幫忙我搬東西,我先去徐OO家裡載他,我有跟徐OO說要他跟我去搬東西。另外被警方查獲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的來源因為太久了、不太記得,後又改稱是借用的,不知道是「賢阿」( 臺語) 或是「明阿」(臺語) ,也是要去載我的東西,101 年8 月22日時還沒有去載東西,當時我與徐OO一起在網咖打電腦,我就邀徐阮祥一起幫我搬家,徐OO知道這輛車是我向別人借的。這個「阿賢」就是上開我說借我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N6-8383 號自用小客車的「阿明」是同一個人,因為當時我有急用,我忘記我當時跟「阿明」借車要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第頁) 。是綜觀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辯,可見其先辯稱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為N6-8383 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伊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101 年9 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布蘭奇網咖」,向綽號「阿明」、「阿賢」之成年男子借用,且伊均不知道「阿明」、「阿賢」之聯絡方式、住址及真實姓名,且伊於借用該等車輛後,才前往搭載證人徐OO幫忙伊搬東西等情,復辯稱當時證人徐OO跟伊在該網咖打電腦,伊要證人徐OO幫伊搬家,所以證人徐OO知道伊向「阿賢」借用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等語,嗣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忘記借用該等車輛係要作何用等語,是相互比對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供各情,足徵被告邱黃泰吉就伊借用該等車輛之用途及證人徐OO當時是否有在場在見聞伊借用該等車輛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辨不一,應可認定。基此,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被告邱黃泰吉所辯該等車輛係借用一情相同之證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本院審之被告邱黃泰吉辯稱伊並無「阿明」、「阿賢」的聯絡方式,可見被告邱黃泰吉自無事先聯絡「阿明」或「阿賢」之可能,更無從事先得知「阿明」或「阿賢」是否有車輛可以借用之情,自屬當然;則被告邱黃泰吉所供伊要求綽號「阿奇」之人騎機車載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網咖向「阿明」借用車輛,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再者,被告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又供述「阿明」與「阿賢」係同一人,則被告邱黃泰吉既於101 年8 月22日因向「阿明」或「阿賢」借用贓車而遭警方查獲,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邱黃泰吉豈有可能再向同一人即「阿明」或「阿賢」借用車輛使用之情,益見被告邱黃泰吉辯稱上開車輛均係向「阿明」或「阿賢」之人借用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之被告邱黃泰吉復自陳伊於101 年9 月8 日向「阿賢」借用車輛之時,即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插著1 支老虎鉗等語,前已述及,則被告邱黃泰吉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是被告邱黃泰吉豈有不知其向「阿賢」所借用之該等車輛即為贓車之可能;綜此,被告邱黃泰吉既曾向「阿明」或「阿賢」借用贓車而遭警方查獲,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邱黃泰吉豈有於明知「阿明」或「阿賢」所交付之車輛可能係贓車之情形下,仍同意借予「阿明」或「阿賢」款項並以「阿明」或「阿賢」所交付之該等贓車作為抵押使用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益可證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辨各情,再再與常情有違甚明。從而,被告邱黃泰吉上開所辨各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審以證人徐OO與被告邱黃泰吉相識多年,並無其他恩怨糾紛之情,此據證人徐OO證述如前,此亦為被告邱黃泰吉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徐OO自無捏造不實事實構陷被告邱黃泰吉之可能及必要:是衡之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辯大致相符,然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辯顯前後不一致,並有違於常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據上而論,足徵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利被告邱黃泰吉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邱黃泰吉而刻意配合被告邱黃泰吉不實辯述而為不實之證述之情,要可認定,是本院認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邱黃泰吉有利之認定,至為顯然。
⒉另證人即被告邱黃泰吉之女友高OO雖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1 年8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里新厝往大坪頂方向上坡處所查獲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身號碼2C4GP25BOVR299986 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我男朋友邱黃泰吉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我們位於( 高雄市) 大寮區昭明里承租的套房處搬運衣物,我當時坐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我們又前往( 高雄市) 林園區西溪三路載徐OO,然後又載徐OO返回租屋處整理衣物,查獲當時是由邱黃泰吉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有我、邱黃泰吉、徐OO,邱黃泰吉有說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向朋友借的,但我不知道邱黃泰吉是於何時、何處向何人借用等語( 見警卷第87800 號卷第12至14頁) ;然核之被告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因為該輛車子在半路拋錨,所以沒有去搬運衣物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頁) ,顯見證人高OO前開所證,要與告邱黃泰吉前揭所供不符至明,則證人高OO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高OO與被告邱黃泰吉為男女朋友關係,衡之常情不免為袒護被告邱黃泰吉而刻意配合被告邱黃泰吉之供述而為陳述,亦為人情之常,是證人高OO前揭所證既與被告邱黃泰吉事後所辯不符,則證人高OO上開所證,顯係維護被告邱黃泰吉之詞,自無足採信,亦不足資為被告邱黃泰吉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以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被告邱黃泰吉告知伊該等車輛係其向他人借用,伊不知道「阿明」向被告邱黃泰吉借錢後以上開贓車抵押使用,伊於警詢所述該等車輛係被告邱黃泰吉向他人或「阿明」或「阿賢」借用之陳述,係被告邱黃泰吉要伊如此陳述等語,此核之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中原先供述「阿賢」以該輛自用小客車抵押借予伊使用後,伊才開車去載證人徐OO等語;再勾稽證人高OO前開所證被告邱黃泰吉西先搭載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租屋處搬家,再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搭載證人徐OO前往整理衣物等語,足見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所證伊並未在場見聞被告邱黃泰吉向他人借用車輛之事,係被告邱黃泰吉告知伊該等車輛係其向他人借用等情,應非虛構之詞。基上而論,證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證該等贓車係被告邱黃泰吉向他人或「阿明」或「阿賢」借用一節,應係其聽聞被告邱黃泰吉轉述,並非在場聽聞,其所為之陳述自為傳聞證據,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邱黃泰吉復無法提出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堪認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辯,除為其片面之詞外,復有前述可議之處,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黃泰吉前開所辯各情,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可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黃泰吉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9 分別所示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邱黃泰吉是否持扣案之老虎鉗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一情?經查:
⒈雖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坐上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有看見當時車子的鑰匙孔是有鑰匙,是後來該輛自用小客車拋錨時,被告邱黃泰吉才用該支老虎鉗撬開鑰匙孔發動該車等語,業如前述;然參以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中所供:我將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來使用時,就發現老虎鉗插在鑰匙孔上,該車就已經發動中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莊此部分所證,是否記憶錯誤,並非無疑。而本院審之被告邱黃泰吉係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邱黃泰吉該等供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足認其該等供述應非虛構之詞,基上而論,自應以被告邱黃泰吉此部分所供較為真實。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業如前述。查本件被告邱黃泰吉將扣案之老虎鉗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上,而竊取得逞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亦有扣案老虎鉗之照片4 張(見偵字第26024 號卷第32、33頁),足見該老虎鉗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是被告邱黃泰吉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係屬兇器無訛。
⒊至被告邱黃泰吉所竊取實際車身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及竊取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 1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各2 面部分,本院認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黃泰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有持用任何凶器為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邱黃泰吉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黃泰吉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9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黃泰吉就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核被告邱黃泰吉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黃泰吉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 共9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黃志龍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核被告黃志龍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黃志龍就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黃志龍就事實第三項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張文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志龍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黃志龍就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犯行( 共3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經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2 人均已有竊盜前科,有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仍再次違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邱黃泰吉於數月間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復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其所竊得車輛上以掩飾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另被告黃志龍向告訴人楊OO借用機車後將之據為己有,復任意棄置他處( 此據告訴人楊OO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祥,見本院原易卷第169頁背面)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OO,其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黃志龍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侵占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邱黃泰吉雖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並飾詞矯卸罪責之犯後態度,並審以上開被竊車輛、車牌及法蘭( 零件) 等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又參以被告黃志龍所侵占之機車,亦已經警尋獲返還告訴人楊OO,且告訴人楊OO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志龍等情( 已據告訴人楊O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69 頁背面) ,兼衡以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原易卷第17 0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另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竊盜罪,及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犯之竊盜、侵占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5、7 至9 主文欄所示及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非字第76 號 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基此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竊盜罪,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依法不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至5 、7 至9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至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因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犯行雖亦均係得易科罰金,惟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2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7 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7罪部分,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犯之竊盜罪及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犯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依法不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被告黃志龍所上開所犯之竊盜及侵占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之攜帶凶器竊盜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至被告黃志龍上開所犯竊盜及侵占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竊盜及侵占等2 罪,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黃志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及侵占2 罪部分,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 支及鑰匙1 串,均非被告邱黃泰吉及黃志龍所有,又本院亦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鑰匙與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本件所犯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邱黃泰吉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老虎鉗為被告邱黃泰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黃志龍持以竊取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及被告邱黃泰吉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固亦係供被告邱黃泰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67頁背面) 雖係供被告黃志龍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67 頁背面) ,復據本院審認如上,然該等活動扳手均未據扣案,又本院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該等活動扳手為被告黃志龍、邱黃泰吉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許,與被告邱黃泰吉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陳OO之夫許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因認被告黃志龍涉有刑法第28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犯竊盜罪云云。另被告邱黃泰吉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與被告黃志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活動扳手竊取丘OO之母李OO( 已歿) 登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因認被告邱黃泰吉涉有刑法第28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龍涉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及被告邱黃泰吉涉有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龍固不否認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活動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後交予被告邱黃泰吉,嗣被告邱黃泰吉將該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係被告邱黃泰吉告知伊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要伊幫忙找報廢車牌掛上以免被警方或銀行拖走,因為被告邱黃泰吉曾幫伊介紹工作,且伊與被告邱黃泰吉是同在KTV 店當服務少爺,所以伊才幫忙被告邱黃泰吉找報廢車牌,伊是1 個多月後才去偷上開車牌交給被告邱黃泰吉,伊在林園地區1 個公園附近將偷來的車牌交給被告邱黃泰吉,是被告邱黃泰吉將偷來的車牌掛上去,伊不知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伊沒有跟被告邱黃泰吉去偷該自用小客車輛等語;另被告邱黃泰吉固不否認其曾前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嗣後將被告黃志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志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叫被告黃志龍去幫伊找報廢車牌掛在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免車子被銀行拖走,伊不知道上開車牌係被告黃志龍去偷的,伊以為是報廢車牌,伊沒有跟被告黃志龍一起去偷上開2 面車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黃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止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竊取告訴人陳OO之配偶許O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碼VN-714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逞。嗣被告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起至同年7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止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某處,以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丘OO之母李OO( 已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由被告邱黃泰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2 面拆下,並將被告黃志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此為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167 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OO、丘OO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祥( 見警卷第28800 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81、82頁) ,復有邱黃泰吉之同意搜索證明書(101年7 月26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陳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丘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丘OO、丘李OO及陳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現場查獲照片6 張( 見警卷第28800 號第27至30、32、33、36至39、46至48、60至62、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黃志龍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黃泰吉雖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近竊取的,但我忘記竊車時間,當時因我搬家需要用到車子載物品,我跟黃志龍說我要搬家需要用到車輛,後來我跟黃志龍拜託1個叫「阿俊」的朋友載我們去現場,我們就前往大坪頂,黃志龍就跟我說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在那,然後黃志龍拿鑰匙給我,我當作該車是黃志龍的,我們到達竊車地點時,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門沒上鎖,我就自己上車開啟電源鎖後就獨自一人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開走。我不知道車號碼VN-714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是於何時、何地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等語( 見警卷第28800 號第7 至9 頁) ;其復於警詢中證稱:是黃志龍跟我說該車是權利車,因為黃志龍有認識賣權利車的朋友,所以我以為該輛車子是黃志龍便宜購買的。後來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 鳳山地區,經過該處以為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報廢車輛,就由黃志龍下車以活動扳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的等語( 見警卷第28800 號第8 、9 頁) ;其又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來的,但行竊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開來後就放在我上班的KTV 門口,我是與黃志龍一起行竊該車,黃志龍拿鑰匙給我,我就用鑰匙發動車輛載他走,黃志龍有說那是流當車,後來車牌是黃志龍換的,車牌也是黃弄來的,該輛自用小客車原本有車牌,是黃志龍以活動扳手拆卸,被查獲的車輛由是我與黃志龍在使用,後改稱是放我的衣服,由我在使用,是我與黃志龍在大坪頂偷的,車牌不知黃志龍從何拿來等語( 見偵字第21616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 ;其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1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我有前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黃志龍沒有同行,他當時人在何處因事發已久我也不清楚,我是自己去偷的,跟他們無關,我是聽朋友說那裡有車子可以牽,是哪個朋友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偵訊都說該車是黃志龍提供的,且該車是權利車,作警詢筆錄時,我因為之前當時我在吃藥( 指毒品) ,我不太清楚,我跟黃志龍沒有仇恨,沒有故意要陷害黃志龍。我沒印象該輛車有換車牌,也沒有印象我在警詢時稱車牌是黃志龍換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背面) :其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 高雄市小港區) 大坪頂附近偷的,我沒有使用工具,我在該輛車內找到鑰匙就開走了,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去大坪頂偷這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之前我在警詢陳述是否較為實在,後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換車牌,是黃志龍拿車牌給我的,我也不清楚黃志龍為何拿車牌給我,是黃志龍隔了1 天拿車牌給我,也是黃志龍把車牌換上去的,我不知道車牌的來源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叫黃志龍去拿車牌來換的,黃志龍拿車牌來換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車牌的來源,因我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不是權利車、也不是流當車,沒有人跟我說這輛車是權利車、流當車,當初在警局時我說是黃志龍跟我說是權利車的是我編造的,車牌是黃志龍用活動扳手換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 :嗣證人邱黃泰吉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其前後陳述不一,其復證稱:當時我以為那臺車是權利車,可能是(手比被告黃志龍)跟我說的,是「阿俊」載我去的,我忘了我與「阿俊」如何認識,「阿俊」曾經在銀行、當舖上班過,「阿俊」說有1 輛車要租給我們車,要我們去開,我1 天給「阿俊」800 元、1,000 元,我拿了1、2 次錢給「阿俊」,有時「阿俊」會去店裡,我就交錢給「阿俊」。當時是「阿俊」開自己的車載我跟黃志龍去開那輛權利車,「阿俊」拿了1 把鑰匙給我,由我開車,黃志龍給「阿俊」載,車子是我要的,黃志龍沒有開;後來會去換車牌,是怕讓銀行看到、認到會拖走,我就拜託黃志龍看有沒有報廢的車牌,因我跟黃志龍跟在同一家店裡工作,我就近找黃志龍幫忙,只是單純要黃志龍幫忙,沒有給黃志龍任何好處,我也不清楚黃志龍拿給我的車牌來源,我只是請黃志龍找看看有無報廢車的車牌而已,我沒有叫黃志龍去偷車牌。當時是警察跟我說該車牌是在( 高雄市) 鳳山( 區) 高速公路附近遺失的,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說車牌是在靠近鳳山高速公路那邊偷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 。是互相勾稽、比對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述,顯見其就被告黃志龍有無與伊一同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志龍有無告知伊該輛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及被告黃志龍為何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以替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暨其2 人有無一同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及究由何人替換車牌等事實,其歷次所為之證述均不一致,已可認定。復觀以證人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訊問過程,先證稱對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之過程均回答沒印象、不知道等語,復證稱其警詢時陳述為真實等語,然經本院再次訊問其有關該等竊取車輛及車牌之過程,其又證稱:係「阿俊」之人拿汽車鑰匙給伊,由伊把車子開走,被告黃志龍則由「阿俊」載走,伊後來請被告黃志龍幫忙找報廢車牌,伊不知道被告黃志龍拿來的車牌的來源,伊沒有沒有叫被告黃志龍去偷等語,基上可知證人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警詢所述為真實,然其再次證述有關竊取該等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過程,核之其警詢之證述,顯然又不一致。綜上各節以觀,證人邱黃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⒊又參之證人邱黃泰吉於偵查中先證稱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由伊與被告黃志龍使用,嗣即改稱係放伊衣物,係由伊在使用等語,前已述及;再參以證人邱黃泰吉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黃志龍拿汽車鑰匙給伊,伊以為該輛車是被告黃志龍的,所以伊就自己上車開啟電源把車開走等語;此核之證人邱黃泰吉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黃志龍告訴伊該車是權利、流當車,被告黃志龍拿汽車鑰匙給伊,伊開車載被告黃志龍離開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阿俊」之人拿汽車鑰匙給伊,由伊把車子開走,被告黃志龍則由「阿俊」載走等語。綜觀證人邱黃泰吉上開證述,益見其前後所為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證述均互不相符,已臻至明。
⒋綜上,證人邱黃泰吉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黃志龍是否有與伊一同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為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予以交互詰問及訊問,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復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情互不一致,據上而論,證人邱黃泰吉前揭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該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資料及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得以證明該輛自用小客車曾經遭竊之事實,是否得以佐證被告黃志龍即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不免無疑;再者,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黃志龍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即證人邱黃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資為被告黃志龍不利之唯一認定,即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黃志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又檢察官除上開證人邱黃泰吉之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志龍確有與證人邱黃泰吉一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不利被告黃志龍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被告黃志龍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黃志龍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黃泰吉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
⒉查被告邱黃泰吉固曾於警詢中自承: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 鳳山地區,經過該處發現以為是報廢車輛,就由被告黃志龍下車以活動扳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的等語( 見警卷第28800 號第9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有與被告黃志龍去行竊車牌,是被告黃志龍拿活動扳手去拔車牌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惟觀之被告邱黃泰吉於偵查中供陳:後來車牌(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下同) 是黃志龍換的,車牌也是黃志龍弄來的,該輛自用小客車原本有車牌,是黃志龍以活動扳手拆卸,... 車牌不知黃志龍從哪裡拿來等語( 見偵字第21616 號卷第5 頁正面)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我叫黃志龍去拿車牌來換的,黃志龍拿車牌來換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車牌的來源。我拜託黃志龍看有沒有報廢的車牌,因我跟黃志龍跟在同一家店裡工作,我就近找黃志龍幫忙,只是單純要黃志龍幫忙,沒有給黃志龍任何好處,我也不清楚黃志龍拿給我的車牌來源,我只是請黃志龍找看看有無報廢車的車牌而已,我沒有叫黃志龍去偷車牌。當時是警察跟我說車牌是在( 高雄市) 鳳山( 區) 高速公路附近遺失的,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說車牌是在靠近鳳山高速公路那邊偷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 ;其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問:之前為何承認車牌是你去偷的?) ( 結巴) 是因為我拜託黃志龍幫我找車牌,( 遲疑狀) 這樣講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講,車牌不是我去偷的,警詢時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陳述。」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頁正面) 。綜上觀之,顯見被告邱黃泰吉固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伊有與被告黃志龍伊同前往高雄市○○地區○○○路○○○○○○○○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事實,然審以其於偵查中即供述:伊不知道車牌是被告黃志龍從哪裡拿來的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清楚被告黃志龍拿給伊車牌的來源,當時是警察跟伊說車牌是在( 高雄市) 鳳山( 區) 高速公路附近遺失的,所以伊才會在警詢中說車牌是在靠近鳳山高速公路那邊偷的等語,顯見被告邱黃泰吉嗣已否認有與被告黃志龍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之情。基上而論,被告邱黃泰吉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為真而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⒊另參之共同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確實有去偷拔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給被告邱黃泰吉掛在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為被告邱黃泰吉顧慮到他借的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可能不妥,叫我去拔報廢的車牌給他用,我就去拔報廢車的車牌給被告邱黃泰吉使用,該2 面車牌是我單獨去偷的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那時我與被告邱黃泰吉都在小吃部做廚房,被告邱黃泰吉跟我說他要1 塊車牌,因為被告邱黃泰吉有部車是權利車,我就去拔1 塊報廢車的車牌給被告邱黃泰吉。我是情意相挺,才幫被告邱黃泰吉去拔報廢車牌,被告邱黃泰吉沒有叫我去偷,被告邱黃泰吉也不曉得我去哪裡拔報廢車車牌,我是在( 高雄市) 小港( 區) 那邊拔得車牌,是在邱黃泰吉跟我說那臺( 贓) 車是權利車後約1 個多月,我才去偷車牌給被告邱黃泰吉,被告邱黃泰吉應該不知道這車牌是偷來的,我是跟被告邱黃泰吉說這車牌是報廢車車牌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52 頁正面) 。而核之被告邱黃泰吉上開此部分與被告黃志龍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自白,與被告黃志龍上開自白所陳述竊取該車牌之過程顯然不符,已可認定。再互相勾稽、比對被告邱黃泰吉、黃志龍上開所述各情,足見其2 人就係經被告邱黃泰吉請被告黃志龍找報廢車牌以便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免被銀行拖走等情,其2 人前後所為之供詞均屬一致;嗣被告邱黃泰吉否認有與被告黃志龍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供述( 即伊不知道被黃志龍所拿來車牌之來源等語) ,亦與被告黃志龍前揭所供:伊告知被告邱黃泰吉該車牌係報廢車牌,被告邱黃泰吉應該不知道該車牌是偷得等等語顯為一致。而本院審之被告邱黃泰吉前曾為不利被告黃志龍之證述(即證述被告黃志龍與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而致被告黃志龍遭起訴竊盜犯行( 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乙情,而衡以客觀常情,被告黃志龍應毋庸或刻意為有利被告邱黃泰吉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然被告黃志龍就被告邱黃泰吉有無與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供述,均為前後一致,顯見被告黃志龍此部分陳述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非虛構之詞,要可認定。
⒋再者,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明被告邱黃泰吉與被告黃志龍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犯行,除被告黃泰吉前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外,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丘OO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得以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遭竊之事實,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邱黃泰吉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況被告邱黃泰吉此部分之自白顯有前述之瑕疵及可疑之處,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被告邱黃泰吉該部分竊盜犯罪之唯一不力致之認定,自屬當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黃泰吉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志龍同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等語,然被告邱黃泰吉該等自白已有前揭可議之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被告邱黃泰吉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邱黃泰吉此部分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證據資料,除被告邱黃泰吉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及該車牌之失竊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等犯罪事實,且被告邱黃泰吉所為之該項自白,依前揭所述,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邱黃泰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邱黃泰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共同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被告邱黃泰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邱黃泰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行為人、被│主 文 欄│ │ │ │害人、被竊物品) │ │ ├──┼──────┼───────────────┼────────┤ │ 1 │101 年12月1 │邱黃泰吉在高雄市鳳山區家和六街│邱黃泰吉犯攜帶兇│ │ │日某時起至同│23號前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月13日下午│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徒刑柒月。 │ │ │10時26分止之│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蔡OO│ │ │ │某時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業經│ │ │ │ │警發還蔡OO) 得逞。 │ │ ├──┼──────┼───────────────┼────────┤ │ 2 │101 年6 月14│邱黃泰吉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五十│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許│路132 號前某處,竊取陳OO之夫│,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至同年月15│許O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上午7 時止│VN-714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業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許 │警發還陳OO) 得逞。 │壹日。 │ ├──┼──────┼───────────────┼────────┤ │ 3 │101 年8 月21│邱黃泰吉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下午2 時起│之「潮寮教會」停車場內某處,竊│,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同年月22日│取簡O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 │ │上午11時止之│碼1985-PY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時許 │面( 業經警發還簡OO)得逞。 │壹日。 │ ├──┼──────┼───────────────┼────────┤ │ 4 │101 年8 月22│邱黃泰吉在徐OO位於高雄市林園│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凌晨4 時許│區溪洲三路215 號住處後方某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竊取徐O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身│,如易科罰金,以│ │ │ │號碼為2C4GP25BOVR299986 號(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已報廢│壹日。 │ │ │ │繳回)之自用小客車1 輛( 業經警│ │ │ │ │發還徐美秀)得逞。 │ │ ├──┼──────┼───────────────┼────────┤ │ 5 │101 年8 月29│邱黃泰吉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信義│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上午12時起│路某處,竊取陳OO所有停放於該│,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同年月30日│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 │ │下午11時30分│車之車牌2 面( 業經警發還陳OO│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止之某時許 │之妻之妹許OO)得逞。 │壹日。 │ ├──┼──────┼───────────────┼────────┤ │ 6 │101 年8 月30│邱黃泰吉在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17│邱黃泰吉犯攜帶凶│ │ │日下午5 時起│巷口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器竊盜罪,處有期│ │ │至同年9 月4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徒刑柒月。 │ │ │日下午2 時止│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陳OO之夫│ │ │ │之某時許 │洪振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E4-985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業經│ │ │ │ │警發還陳OO) 得逞。 │ │ ├──┼──────┼───────────────┼────────┤ │ 7 │101 年9 月3 │邱黃泰吉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10│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起│3 號旁某處,竊取林OO(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同年月5 日│誤載為林麗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 │ │下午5 時許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許 │( 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之車牌│壹日。 │ │ │ │2 面( 業經警發還林OO) 得逞。│ │ ├──┼──────┼───────────────┼────────┤ │ 8 │101 年9 月5 │邱黃泰吉在莊OO位於屏東縣東港│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某時起至同│鎮○○路00號住處外某處之開放式│,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月9 日凌晨│車庫內,竊取莊OO之妻劉英雪所│,如易科罰金,以│ │ │5 時止之某時│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業經警│壹日。 │ │ │ │發還莊OO) 得逞。 │ │ ├──┼──────┼───────────────┼────────┤ │ 9 │101 年9 月3 │邱黃泰吉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10│邱黃泰吉犯竊盜罪│ │ │日下午6 時起│1 之1 號對面路旁某處,竊取馬珮│,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同年月8 日│慈之夫黃OO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如易科罰金,以│ │ │下午1 時30分│牌號碼3608-ME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止之某時許 │車牌2 面( 業經警發還馬OO) 得│壹日。 │ │ │ │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