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潔
- 選任辯護人
-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明潔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李淑玲,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與崇明街口時,適遇告訴人林蔡麗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欲左轉崇明街,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傷疑脾臟撕裂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失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108年民調字第73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