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祥
李昆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乙○○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為免行竊犯行為警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前某時,以白色膠帶遮蓋機車車牌英文字母及數字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字母及數字,變造為「HMH-568 」號,並騎乘該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丙○○騎乘上開機車,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之城揚建設林聖案工地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工地之浪板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浤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所有之電線3 綑,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該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丙○○與乙○○為免行竊犯行為警查緝,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2分前某時,以膠帶遮蓋汽車車牌英文字母及數字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字母及數字,變造為「0852-\K 」號,並由乙○○駕駛該變造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駛於道路上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2分許,抵達前開城揚建設林聖案工地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一起攀爬該工地之浪板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復由丙○○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工地倉庫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僅提起竊盜告訴,未提起毀損告訴),再由2 人先後進入倉庫內,竊取浤盛公司所有之電線16綑,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由丙○○將該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丙○○、乙○○各分得25,000元、18,000元。嗣浤盛公司工地負責人甲○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先後循線查獲乙○○、丙○○涉犯上開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而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5頁以下;偵卷第5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43頁)。因被告2 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事實二之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之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乙○○前因犯罪曾入監執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事實二之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個人利益,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 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000 元(詳本院卷第49頁),及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丙○○變賣電線所得9,000 元、25,000元;被告乙○○因變賣電線分得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1 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二之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使用之膠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 人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亦係被告等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