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仙草蜜)加入林志鴻(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品豪(檢察官另行起訴)、少年邱O佑、古O辰(分別為92年7月生、93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渠等為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上游車手,黃品豪、邱O佑、古O辰則擔任下游車手,丙○○並使用通訊軟體 SKYPE,以暱稱「仙草蜜」指示邱O佑、古O辰前往指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另指示黃品豪負責轉交下游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所需車資、餐費等相關費用及收取下游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由黃品豪獲得下游車手交付詐騙款項金額1.5至2 %之報酬,邱O佑、古O辰則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年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30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甲○○,自稱「健保局人員林淑芬」、「警局人員林嘉慶」,對甲○○佯稱甲○○詐領維骨力藥品款項、涉嫌其他案件提供存摺,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其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7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之享溫馨KTV 對面之大仁公園內,交付上開90萬元予丙○○指派之車手邱O佑、古O辰。邱O佑、古O辰即依丙○○指示即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於107 年9月4日17、18時許,前往國道一號新竹湖口休息站,由邱O佑交付上開90萬元予黃品豪,黃品豪則依丙○○指示當場自上開詐騙款項中抽取報酬各9000元交付予少年邱O佑、古O辰,再由丙○○前往黃品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某租屋處2 樓,向黃品豪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並當場交付取得詐騙金額1.5至2 %之報酬予黃品豪,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林志鴻,並因此可獲得上開詐騙金額1 ﹪之不法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於107 年9月5日早上某時,再假冒王檢察官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前有涉嫌其他案件仍要處理,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其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 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7 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之享溫馨KTV 對面之大仁公園內,交付上開50萬元予丙○○指派之車手邱O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戴有眼鏡之男子。邱O佑及另一男子即依丙○○指示即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於107 年9月4日17、18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新竹湖口休息站,交付上開50萬元予黃品豪,黃品豪則依丙○○指示當場自上開詐騙款項中抽取報酬各5000元交付予邱O佑及另一男子,再由丙○○前往黃品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某租屋處2 樓,向黃品豪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並當場交付取得詐騙金額1.5 至2%之報酬予黃品豪,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林志鴻,並因此可獲得上開詐騙金額1 ﹪之不法報酬。嗣經甲○○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豪、證人少年邱O佑、古O辰、證人陳志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7至11頁、第18至22頁、第26至32頁、他卷第63至77頁、第81至83頁、第125至127頁、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107年9月7日及107年9月5日錄影翻拍照片4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5 份、告訴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第12至17 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8至58頁、他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於107 年7月9日對被害人張憲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早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加重取財犯行(即107年8月30日),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並請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為論罪條文,惟於起訴書均已明確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不同名義之公務員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帳戶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丙○○與黃品豪、林志鴻、少年邱O佑、古O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提領款項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另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雖有未成年人,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少年邱O佑、古O辰等人為未成年人,而依證人即少年邱O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呂偉詩曾到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等暱稱「仙草蜜」支人,因為呂偉詩手機沒電,後來暱稱「仙草蜜」之人直接進來網咖找呂偉詩,當時我就有看到暱稱「仙草蜜」之男子,呂偉詩後來有跟他出去講話,之後呂偉詩回來之後,我有詢問呂偉詩,呂偉詩便告訴我該男子就是「仙草蜜」本人等語(參警卷第10頁);證人即少年古O辰於警詢時供述:沒有看過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仙草蜜」本人等語(參警卷第2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與少年邱O佑、古O辰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餐點外送、月收入約5、6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3頁),暨考量其參與之角色分工為擔任上游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交付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5 日均有交付詐得款項之行為,並將屬於自己之報酬扣除後,餘款上繳予上游集團成員林志鴻,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90萬元+50萬元)×1%=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