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庭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4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庭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營區內之電工場露儲區,徒手竊取電工場所有之直徑15毫米之電纜(約13.2公尺)、直徑35毫米之電纜(約5 公尺),得手後放置在王庭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嗣經王庭霖之上司即鉗工場主任湯凱程發現王庭霖上開車內放置有上開電纜,通知電工場之士官長張志成到場確認上開電纜確屬電工場所有之電纜後,即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到場扣得直徑15毫米之電纜(約13.2公尺,已發還張志成)、直徑35毫米之電纜(約5 公尺,已發還張志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庭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庭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現場是無人看守,也沒有特別註明是誰所有,且是24小時開放空間,本人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才想拿走做資源回收,實在是無心的. . . 我當時也沒有想到說那個風吹雨打日曬、破破爛爛的地方、很髒,雜草都可以超過我的膝蓋了,地上的菸蒂至少超過100 根以上,其他東西不要講,那根本就是個破爛廢鐵堆一樣,我也沒有想到這個東西是要的,我就順手去撿了起來云云(警卷第6 頁、院三卷第14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營區內之電工場露儲區,徒手將電工場所有之直徑15毫米之電纜(約13.2公尺)、直徑35毫米之電纜(約5 公尺),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28至29頁),且有證人即鉗工場主任湯凱程、證人即電工場士官長張志成證述在卷(警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湯凱程證稱:(問:《請提示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107 審易2075號卷第14頁反面》,這是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給法院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其中(五)申請核銷報廢單位:1.各申請報廢單位於申請品管鑑定時應先登錄於本軍SCPS資訊管理系統(廢品管理作業)進行上線申請品管,並函請品鑑單位(含凡設有品鑑能量單位)執行品管。2.各品鑑單位接收系統及函文後,即辦理受補單位品管鑑定,完成後繳交受補單位,並於廢品管理系統填註品管核定日期,以利執行辦理申請報廢作業。3.各申請核銷報廢單位於品鑑單位回覆品管結果起於十四天(汰除品項品鑑數達八十件以上,則以二十一天為限)內檢附品管單、軍品及軍用器材毀損報廢單(或財產毀損報廢單、物品毀損報廢單)、繳庫憑單(陣營具及資訊設備品項須檢附照片);併案循指揮系統及登錄SCPS系統辦理報廢作業另辦理資訊設備品項應檢附「資訊資產管制表」。這是否是你們的規定?)是,那是一個行政程序。(問:所以要報廢的話必須要經過申請品管,確定是廢料才可以繳庫報廢?)對,通常都會先集中,申請看有多少項,再依行政程序做完就可繳庫。(問:所以就算是你們剩下來的廢料,是否也不能隨便處置,都有重量及品項的管理?)對等語(院三卷第98至99頁),以及證人張志成證稱:(問:《請提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107 審易2075卷第14頁反面》,該份是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其中(五)申請核銷報廢單位寫說如果你們要經過報廢的話,必須要先申請品管鑑定,登入後請品管鑑定單位來執行品管,所以你們東西報廢是否必須要有一定的流程?)是。(問:所以不是東西不要了就直接丟了,而是必須要先經過鑑定是否可以報廢、是否已經沒有使用的可能性了,才會報廢入庫,並管制它的數量?)是等語(院三卷第123 至124 頁),佐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院二卷第12至52頁),足見軍方所有的物品若要報廢,仍須經過一定的行政流程,不可隨意處置或丟棄。

2.而觀諸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之最近一次報廢電纜實際出售予回收廠商之標售價格或回收價格之相關資料文件(院二卷第70至99頁反面),可知即使係報廢的電纜仍具有一定的價值。

3.證人湯凱程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底下的員工王庭霖竊取電纜線?)於107 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因我懷疑王庭霖盜取營區內之軍品,經我詢問後,王庭霖自稱沒有拿取任何軍品,故我令其至停車場將其所有之6M-7993 號自小客車打開讓我檢視,王庭霖遂承認其有拿取電工場之電纜線. .. (問:《提示警卷第14頁》,你在警詢時說「因我懷疑王庭霖盜取營區內的軍品,經我詢問後,王庭霖自稱沒有拿取任何東西,故我令其將其所有的自小客車打開檢視後,王庭霖遂承認有拿取電工場的電纜線」,所以一開始你問王庭霖有沒有拿東西的時候,他是說他沒有拿任何東西嗎?)印象中是這樣,但開車門之後有看到東西他才有承認。(問:所以在開車門尚未看到電纜線之前,他有無承認他有拿任何東西?)沒有。(問:所以在開車門確認電纜線有在他車子之前,他都沒有承認他有拿電纜線這件事?)對等語(警卷第14頁、院三卷第117至118 頁),核與被告自承:(問:你遭你所屬上司主任湯凱程詢問後,一開始並無承認有拿取軍區物品,直至湯凱程欲檢視你所駕駛之6M-7993 號自小客車才坦承你有拿取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由車上全數拿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足見證人湯凱程一開始詢問被告有無拿取營區內軍品時,被告係稱「沒有拿取任何軍品」,直到被告開了車門,確認車內放置有上開電纜之後,被告才承認有拿取上開電纜之事實。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上開電纜係屬廢棄、可以拿取之物,為何於證人湯凱程一開始詢問其有無拿取營區內軍品時,被告連有拿取營區內軍品的客觀行為都要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另證人湯凱程證稱:(問:在你擔任鉗工場場主任這段期間,你是否會跟指揮部聘請的人員,包含被告在內,教育宣導只要是在營區內的東西都不能隨意拿走,若有廢棄的東西必須要報告上級長官?)基本上我們每天早上跟下午都會宣導,宣導內容不外乎就是派工,針對餘料這部分會宣導要繳庫,因為我們現在在推行這件事情,所以餘料都要繳庫。(問:餘料繳庫這個政策已經多久了?)因為我調到場內目前的時間是快3 年,從我到工程處這段期間,基本上修艦餘料就都有在宣導要繳回. . . (問:方才你所說你每天都會宣導有關於你們今天的派工、也會宣導場區的東西都不能私自拿走?)我每天宣導除了派工之外,餘料繳庫這部分是不會每天特別去提醒,因為這本來就一直在執行,但他們基本上都知道,因為這些工作班本來就有在執行這個工項,至於有沒有每天去宣導,是沒有的,因為每天我們針對的就是工程,餘料繳庫因為有時候我們上面的長官也會跟我們宣導,他有提醒例如有人要來督導等等,我們都會再跟他們複誦一遍說餘料要繳的趕快去繳一繳、依照程序趕快報一報,並不會每天跟他說餘料繳庫、什麼東西不能拿,因為這是個人基本認知,他們應該都知道. . . (問:來營區工作的人應該有基本的宣導讓他知道這個東西不能拿走?)對,基本上都會有宣導。(問:被告已經任職了30年,他對這個規定是否清楚?)他應該要很清楚. . . (問: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旗津營區共有幾個工場?)如果以我工程處來說,產別的話有7 個工場,不包含其他行政單位. . . (問:你方才說光是你們工程處轄下就有7 個工場,是否有必要所有的員工都知道這7 個工場裡面的報廢程序?)程序他們不需要知道,因為行政作業程序不是他們工作班在做的,而是有專職的材料員去負責處理這段。(問:所以不需要知道這些餘料報廢的程序,但知道只要是在營區內的東西都不可以拿?)對,只要是餘料就應該繳庫. . . (問:你方才說廢料要繳庫這件事情不需要每天講,你覺得他們是所有營區內的工作人員都應該要認知到的事情,但你又說每次遇到什麼情況你會再提醒,是什麼意思?)如果例如說在我們上面的長官或是單位要來做督導,因為他們都會不定時或定時來針對不管是餘料還是廢料,我們有沒有依照程序把它做完等等,我有接收到訊息的時候,我就提醒各工作班可能哪些東西沒有用完的要餘料繳庫或是報廢等等,我會跟他們再次提醒。(問:你提醒的對象是否也包含被告?)有,因為我宣導的時間都是早上跟下午集合的時間。(問:你方才是否有說「工班都會知道廢料要繳庫」這件事情?)對。(問:工班是做什麼工作之人?)艦艇修護人員。(問:所以被告是艦艇修護人員,也就是你所謂的工班的意思?)對。(問:所以你方才說被告是工班,工班也都會知道廢品要繳庫,所以被告應該也要知道廢品要繳庫這個政策?)對. . .比如說有長官來督導或遇到我們要做這件事情,因為正常來說我們艦艇修完之後,大修的船1 個月內可能要做這些餘料或報廢的部分或依照行程去做這些,我們就會提到. . . (問:你說1 艘船1 個月內會怎麼樣?)大修艦,修完之後1 個月內我們可能會要求材料員沒有用完的餘料是不是要做繳庫或是要再繼續用等等,把它做處理。(問:你們宣導的對象包含你底下的工作人員?)對。(問:又或者是有長官要來督導的時候,你們也會藉這個機會再跟你底下的人員宣導餘料或廢料要繳庫這樣的政策?)對等語明確(院三卷第9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8 頁、第114 至117 頁),佐以證人即鉗工場技工曾振豐證稱:(問:你們有無教育宣導說只要是營區內的東西,都不可以任意拿回家?)有宣導等語(院三卷第142 頁)。足見軍方確實有對軍營內之人員(包含被告)宣導餘料(或廢料)需繳庫之政策,且不得隨意取走營區內之物品。而被告自承其擔任海軍左營軍區軍艦維修工人至107 年10月為止已長達30年一節(院三卷第93頁),則被告對於餘料(或廢料)需繳庫之政策,且不得隨意取走營區內物品等節,已難偽稱不知。

5.此外,證人湯凱程證稱:(問:當時你問被告他是怎麼說?)我問被告他為什麼要拿這個東西,他就說他要拿出去,我問說拿出去做什麼,當時他針對這個沒有回答很清楚,我記得我有問他你知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不能拿的,我記得那時候他知道這個東西是不能拿的,他有承認. . . (問:方才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問王庭霖這個東西不能拿他知不知道,你說他當時有說他知道?)對,我記得是這樣子. . . (問:方才你說當你發現被告有拿起訴書所載之電纜時,你有問被告「這個東西不能拿你知道嗎?」,當時被告的回答為何?)我記得的印象是他知道不可以亂拿. . . (問:筆錄你說「只是他自認那是無用的廢棄物」,你在警詢時是說當時被告有認為那是無用的廢棄物,但你方才又回答法官及檢察官說你問被告知不知道這個東西不能拿,你印象中當時被告應該是有說他知道不能拿,與你警詢時所述「只是他自認那是無用的廢棄物」有所矛盾?)我記得當時是因為他有一直解釋,解釋他認為這個東西是沒有用的,我記得我後來有問他說就算是沒有用的,你知不知道你也不能隨便拿,他說知道,這是我針對那件事回想的印象,因為我那時候有問很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當時確實有表現出的態度是他自己認為那是沒有用的東西,但你有再問他說不管怎麼樣營區內的東西就是不能隨便亂拿你知不知道,被告有回答他知道不能隨便亂拿,是否如此?)對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7 至118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認為軍區內的物品是否可以隨意拿取?)不可以等語(警卷第6 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軍區的東西可以拿嗎?)應該是不能拿阿。(問:對啊,而且電纜線,即使是用剩的還是有價值。)是。(問:這個你應該也知道吧?)(沉默)(問:看你啊,你怎麼講我怎麼幫你記啊,來承認還否認?)承認啊。(問:承認有竊盜。)我有拿,我有拿啊,我有拿到,我有拿東西。(問:我問你承不承認竊盜?)承認。(問:承認,因為我知道軍區的東西不能拿,我也知道即是廢棄的電纜也是有價值,這個意思是不是?)(點頭)等語(院三卷第94頁),足見被告對於軍區內之物品不可隨意拿取一事顯然知悉。

6.至辯護人辯稱:上開電纜原本係放置在庫房,因為有特殊情形緊急移置到露儲區,但現場的露儲區並沒有做任何的區隔或標示. . . 上開電纜堆在那裡到案發時已經超過2 個月以上,這2 個月以來,上開電纜堆在那裡風吹日曬雨淋、沒有做特別的區隔或做圍欄圍起來、沒有派人看管、沒有任何公告或警語或標誌、堆放或置放是完全雜亂無章、沒有按照作業規定去儲存或分類,導致被告誤認為上開電纜是廢棄的云云(院卷第134頁、第149 至151 頁)。查:

⑴上開電纜原本係放置在庫房內,因庫房整修,軍方乃將庫房內之物品移到露儲區,而被告係在電工場的露儲區拿取上開電纜一節,業據證人張志成證述在卷(院三卷第33頁、第125 至126 頁),且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之電工場平日存放廢電纜區域照片、電工場露儲區照片、場房整修前照片、場房整修後照片、107 年左支部旗津小艇場房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院三卷第67至76頁、影卷外放),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湯凱程證稱:(問:一般民眾是否進得去旗津營區?)可以,但必須辦會客且有人陪同。(問:所以辦會客是否必須要登記身分資料後才可以進入?)對。(問:若沒有登記資料不能隨便進出,你們有管制的程序在?)對。(問:被告如何進入你們的營區?)當時他是鉗工場的技術員,他是屬於員工,所以他有識別證。(問:所以必須要出示識別證給哨口的管制軍人看才能進去?)對,他們上班也都要打卡。(問:哨口是否有圍牆圍住可以顯示該處是海軍所屬的位置?)可以。(問:所以並不是所謂的四處沒有圍牆、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對. . . (問:方才你說進來要經過哨口檢查,你們都有配戴識別證才可以進去,所以進來這個地方是否就知道這個地方是屬於海軍所有的單位?)對等語(院三卷第97至98頁、第108 頁),以及證人張志成證稱:(問:進入營區是否要經過哨口檢查身分才能進入?)是。(問:你是軍職人員,被告是技術員,你們進去哨口要檢查什麼樣的資料才可以進入營區?)通行證、車證及置物櫃要打開檢查看看有沒有攜帶違禁品,才能進入營區。(問:所以並不是任何人可以不經過檢驗身分就可以進去?一般人是否可以說不要檢驗身分就像逛公園一樣進去?)不行等語(院三卷第126 至127 頁)。佐以被告自承:(問:案發的地點是屬於有管制的營區嗎?)是,營區裡面的空地,進出都要管制等語(院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拿取上開電纜之地方,係屬於軍方的管制區,進出均有管制,一般民眾若要進入,必須辦理會客登記身分資料,若是營區內的軍職人員或員工,也必須出示識別證才可以進入,並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如公園或路邊等公共場所,且被告對於此節亦知之甚稔。

⑶本院審酌被告進入有管制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營區,營區內之物品均為軍方所有,不論軍方之物品擺放的方式係整齊或凌亂、有無做特別的區隔或圍欄、有無派人看管、有無公告或警語或標誌、軍方有無按照正常作業程序管理,任何人本來就不可以隨意拿取,而被告也知道軍區內之物品不可隨意拿取,業如前述,自不可反而課予物品的所有人必須負有上開之義務(如:必須將物品擺放整齊、必須做特別的區隔或圍欄、必須派人看管、必須公告或警語或標誌、必須按照正常作業程序管理),才能要求他人不得隨意拿取,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有違事理之衡平。

7.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在海軍左營軍區擔任軍艦維修工人至107 年10月為止已長達30年、軍方確實有對軍營內之人員(包含被告)宣導餘料(或廢料)需繳庫之政策,且不得隨意取走營區內之物品、被告對於軍區內之物品不可隨意拿取一事亦知情、被告拿取上開電纜的地點係軍方的管制區,並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之處所等情,足認被告拿取上開電纜時,主觀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8.至辯護人辯稱:若被告主觀上真的有竊盜的想法或不法意圖,他可以拿更多、更大量的廢電纜,且把廢電纜藏匿在車子的後行李箱,更不會被發現,怎麼會只拿4 條放置在車子的後座一節(院三卷第151 頁),惟被告拿取上開電纜時,主觀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拿取電纜之數量、將上開電纜放置在車內何處等情,與被告拿取上開電纜時主觀之心態,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尚須扶養父、母、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48 頁)、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鈞院考量本案經過函詢商業同業公會,王庭霖所拿取的這些電纜線在市場上的價值大約只有600 元左右,價值是很低的,他因為這個事情30年的資歷就被軍隊以這個理由開除,應該是很慘痛的教訓,為了這4 條600 元的電纜線現在變成無業,得到的教訓很大,故請求鈞院若認為被告有罪,能否考慮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一節(院三卷第152 至153 頁)。惟被告竊取上開電纜並非基於誤認為廢棄物而取,已如前述,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又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係擔任海軍左營軍區之軍艦維修工人,有收入來源,並非處於饑寒之窘境,迫於生存而行竊,再考量被告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本院綜觀被告整體犯罪之情狀,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電纜,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張志成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