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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4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竣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供犯罪者收取贓款使用,且妨害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6年5月1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呂寶珠,佯裝係其外甥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呂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呂寶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寶珠委由王憲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建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本案帳戶原本是我父親在使用,後來他沒用就還給我,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我當時在軍中服役,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什麼時候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申辦、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28832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高生證稱:我之前因為有積欠卡債,所以用被告陽信(之前好像是台東中小企銀)的帳戶,這個帳戶是被告去開戶,存摺、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都讓被告去幫我跑銀行,大概有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61、62、63頁)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14日陽信五甲字第10600012號函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時另稱:之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父親保管,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交給父親保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20號卷第13頁),經核實與被告前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知道密碼,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就有關本案帳戶之使用、保管情形有所不符,亦與證人黃高生上開證述迥異,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5月1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寶珠,佯裝係其外甥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年月17日15時1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憲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18、20、30、3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僅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提領者若係透過ATM提領,不僅需要提款卡,仍需有提款密碼始得提領款項,倘詐欺集團並未得到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不僅需要猜測、試驗提款密碼,且煞費苦心所詐得之款項除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外,尚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而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款項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至於以所拾獲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提款之風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之方式,確保該帳戶確實能為己用。本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頁)可知,於告訴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遭他人以跨行ATM提款方式提領,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帳戶的提款密碼為771030我的生日,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是以,若非被告本人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應無可能輕易猜出被告之提款密碼進而提領匯款,復無甘冒被告可能隨時掛失而使詐欺集團無法自由領取款項或逕將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之工具,故可認上開帳戶確實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他人使用。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目前新聞報導亦多有「小心成為人頭帳戶」之宣導,理應屬於一般人應具有之常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時既已28歲餘,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陳高中畢業、當時在服志願役(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應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應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自行妥善保管,勿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質屬容認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陳稱:本案帳戶是106年間遺失的,因為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失,當時我人在軍中站哨,陽信銀行打電話來說有人用我的銀行帳戶,我事後都沒有處理,因為軍中沒有放假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是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後,竟未積極向員警報案或是向銀行辦理掛失,實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使用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此其一;再依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因為如果老婆需要錢,我可以即時匯款給老婆,所以才會放在車廂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6-17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3年12月1日開戶後至104年9月24日止之交易次數甚少,之後即無交易情形(帳戶餘額為59元),且除於104年9月24日有一筆匯款500元之紀錄,其餘均亦未見有匯款至他人帳戶情形,直至本案發生前1月(即106年4月間)方有1筆小額存款(960元)、本案發生前幾日有數筆轉帳(13元、17元、15元、17元、15元)情形(即詐騙集團成員試卡),是認被告於本院所陳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虛妄,況參被告前於偵查時陳稱:我之前也有把郵局、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但是過2、3天就拿出來了,我之所以沒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出來,是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其為何遲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原因所述不一、就本案帳戶內是否有錢乙節之陳述亦迥異,且縱認其於偵查時所述為真,亦認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餘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卻唯獨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留置於內乙情有違常情,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乙節,實屬有疑,此其二;另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高生證稱:我很少騎被告的摩托車,應該有在機車置物箱看過一次存摺及提款卡,但我不知道是哪間銀行的,也沒有印象是看到存摺或提款卡。被告之前有跟我提過說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證人所述,實難以認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係為何,且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情,證人所悉僅係被告說詞之轉述,誠難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明確,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實據,此其三,是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僅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害之人數、金額,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復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衣場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本案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