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07 年8 月16日0 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6 月、3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情形,仍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西元2007年出廠、光陽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偷竊機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機車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扣案之鑰匙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宋俊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梧棲區戶政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
字第50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603、359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3 月、6 月、3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
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
8 月16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前,見陳坤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
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 號
附近。嗣因陳坤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街0 號附近尋獲上述機車(
已發還陳坤龍),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照片1 張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