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6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勳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至他人住處為毀損、恐嚇、傷害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權益、致人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等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職業技術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開犯行使用之瓦斯槍,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0361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之7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於102 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2 年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宗宏因機車修理問題發生爭執,
於107 年5 月8日1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林宗宏住處,欲找林宗宏理
論。李凱勳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林宗宏恫稱:幹你
娘你不處理是怎樣,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等語,復即持防
狼噴霧器朝林宗宏臉部噴射,並持持瓦斯槍朝林宗宏射擊BB
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宗宏,足生危害於林宗
宏之安全,且林宗宏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李
凱勳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向玻璃門,致玻璃門破
裂,足生損害於林宗宏。嗣經林宗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凱勳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林宗宏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
├──┼───────────┼────────────┤
│三 │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 │ │
├──┼───────────┼────────────┤
│四 │高雄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
│ │書、告訴人頭部及胸部傷│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勢照片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