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何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所有人 │
│ │ │(新臺幣)│ │
├────┼───────────┼─────┼────┤
│1 │外幣銅板數枚 │(被害人忘│張大樞 │
│ │ │記幣值) │ │
│(犯罪事├───────────┼─────┤ │
│實一㈠)│5MM音源線1條 │150元 │ │
│ ├───────────┼─────┤ │
│ │USB轉MICRO USB/TYPE C │280元 │ │
│ │電源線1條 │ │ │
│ ├───────────┼─────┤ │
│ │金士頓牌隨身碟1個 │230元 │ │
├────┼───────────┼─────┼────┤
│2 │拖鞋一雙 │600元 │蔡崇賢 │
│(犯罪事│ │ │ │
│實一㈡)│ │ │ │
├────┼───────────┼─────┼────┤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 │200元 │蘇正修 │
│(犯罪事├───────────┼─────┤ │
│實一㈢)│萬用工具1支 │300元 │ │
│ ├───────────┼─────┤ │
│ │現金 │4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謝孟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16日2時31分時,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前時,見張大樞所有而停放在該
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鎖,即徒手開啟駕
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外幣銅板數枚、音源線1條、USB轉
MICRO USB/TYPE C電源線1條、金士頓牌隨身碟1個。㈡於
107年8月16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前時,見蔡崇賢所有之拖鞋一雙置於門前,即趁四
下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之。㈢於107年8月19日3時39分時,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蘇正修所有而停放在
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鎖,即徒手開啟
駕駛座及後座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萬
用工具1支及新臺幣400元。嗣經張大樞、蔡崇賢及蘇正修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正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大樞、蔡崇賢及告訴人蘇正修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5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均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