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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 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翁進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5 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光富路27號4 樓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東吉屋商店內,因與商家發生糾紛,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警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8 月2 日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所騎乘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3 日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據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3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㈠為警詢問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6 年3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度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8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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