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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第7 行「店長」更正為「大夜班主任」,及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有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33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漠視法律規定,法敵對意識甚高,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所竊財務價值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城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紅標
    米酒1 瓶得逞,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
    嗣因感應警示號誌響起,經小北百貨店長000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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