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守仁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先後3 次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就本案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經警分別抽驗其中1 包,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且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向綽號「阿龍」、「阿吉」之人一次所購買,且被告2 次施用後,確自其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是其他尚未檢驗之白色結晶物均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各次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附隨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1.88公│
│ │(108 年8 月7 │克。 │
│ │日扣得) │ │
├──┼───────┼───────────────────┤
│ 2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2.18公│
│ │ │克。 │
├──┼───────┼───────────────────┤
│ 3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3.49公│
│ │ │克。 │
├──┼───────┼───────────────────┤
│ 4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0.91公│
│ │ │克。 │
├──┼───────┼───────────────────┤
│ 5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1.79公│
│ │ │克。 │
├──┼───────┼───────────────────┤
│ 6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3.77公│
│ │ │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1.91公│
│ │(108 年8 月20│克。 │
│ │日扣得)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0.52公│
│ │(108 年9 月9 │克。 │
│ │日扣得) │ │
├──┼───────┼───────────────────┤
│ 9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1.95公│
│ │ │克。 │
├──┼───────┼───────────────────┤
│ 10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毛重1 公克│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詹守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7 月間
,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二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三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該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4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為:
㈠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某公
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
8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29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在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4.02 公克),並於108 年8 月9 日
凌晨0 時1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1
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89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經詹守仁同意後在其長褲口袋內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1公克)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毛重2.04公克,淨重1.9 公克,驗餘淨重1.
88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並於
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10、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9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43巷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其車內後即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3.47公克),並於108 年 9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
警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2 紙(檢體編號:L 專-108529 、L 專-108601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A108382 )、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又上開犯罪
事實一,有保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 張及現場
照片2 張存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 張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上開犯罪事實三,有保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告單 1
紙、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上開犯
罪事實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1 包、 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