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臨海一路29號403 室住處」更正為「鼓山二路29號」、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20時許,員警因調查第三人王郁豪涉犯詐欺案件並經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403 室」;證據部分刪除「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並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武陵
外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6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5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403 室住處,以自製之玻璃吸食器盛裝毒品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9月9日4時23時許,員警因調查第三人王郁豪涉
犯詐欺案件經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因而查獲在場之蔡明憲為
本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之通緝犯,並在其身上
扣得上開自製玻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23時16分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8 年
9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411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查核表、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