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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請人
賴俊誠
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告
蔡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俊誠以被告蔡宏麟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8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及108年3月間某日,分別向證人張嘉玲、尤雅惠、石福生等人陳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歌唱比賽時有竊取被告之金錢,及竊取同事的麥克風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即須言論所散布的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始得構成意圖散布意眾之不法要件。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告知證人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等3人有關聲請人有竊取金錢及麥克風之言詞,此並據證人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一致,足證被告之辯解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尚非得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實務上對於「多數人」之認定,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被告既已向特定之3人傳播侮辱聲請人之言詞,縱係於不同時、地為之,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即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又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誹謗之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證人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固均於警詢證稱被告曾分別向其等提及被告在大陸地區參加歌唱比賽期間,在同一房間有被聲請人偷過錢及聲請人有拿過別人之麥克風此一事實,然其等亦均證稱此事只是在閒聊而已。張嘉玲更證稱:是被告到我店內聊天時,我跟他說我有朋友也在唱歌,被告得知我朋友就是聲請人後,才說聲請人之前有偷過他的錢,也有拿過別人的麥克風,但我當時沒有再去追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等語。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之客觀情境,均係與證人各別聊天時偶然提及,更有因張嘉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聲請人後,被告始向張嘉玲陳述上情,且張嘉玲聽聞後未深入追問之情形,似可認為被告並未積極主動向各該證人指述上開事項,各該證人聽聞後復均以閒聊視之,則被告是否有藉由向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使該事項因此散布於公眾,藉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已非無疑。

2、又依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警詢證述,被告似係直接向該3人陳稱聲請人有「偷」過錢、有「拿」或「偷」過別人麥克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是張嘉玲主動拿聲請人的照片給我看,我才說我對聲請人的印象不好,張嘉玲問我為什麼,我才說我和聲請人是在三立比賽認識的,後來聲請人找我去大陸比賽時,我還有把衣服送給聲請人,而且在比賽時我請聲請人幫我保管我的包包,但回臺灣後卻發現錢短少很多,所以我懷疑可能是聲請人拿走我的錢。我跟尤雅慧講的時候只說我的錢在大陸有短少,聲請人回臺灣後卻都沒有就錢有短少的事情跟我解釋,我沒說聲請人偷我的錢。另外我沒有跟尤雅慧說聲請人有偷麥克風,而是說石福生有跟我說過聲請人做外場時有拿人家的無線電麥克風,石福生本來還要幫聲請人賠麥克風的錢這件事等語。依被告所述,被告向張嘉玲陳述時,似僅表示其「懷疑」錢被聲請人拿走;向尤雅慧陳述時,似僅表示其錢款在大陸時有短少,並對聲請人未加解釋乙事有所不滿,均未明確指稱其確信錢款係聲請人所竊取。就拿取麥克風部分,其亦僅在轉述石福生曾告知之事項,並未明確指稱就是聲請人偷走,可見被告究竟如何向該3人陳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明,能否認為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亦非無疑。

3、縱令被告前開所述不可採,即其確係直接向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陳稱:是聲請人「偷」我的錢、「偷」別人的麥克風等語,以張嘉玲及石福生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說聲請人在大陸歌唱比賽時,在同一房間有被聲請人偷過錢等語,核與聲請人警詢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向張嘉玲及石福生稱是被告與聲請人在同一房間時錢款遭竊取,此節雖與被告偵訊自承是因為包包交給聲請人保管乙節有所出入,然無論實情為何,被告之所以認為其金錢係遭聲請人所竊取,似係出於僅有聲請人因同住一房或保管包包而能接近其財物之緣故,聲請人對曾與被告同住一房或保管其包包等節似亦不否認(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此種懷疑即非完全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再就偷取麥克風部分,石福生於警詢證稱:麥克風的事情是誤會,其實麥克風沒有不見,只是被塞到包包最下面,後來有找到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打電話問石福生怎麼跟被告說我偷麥克風,石福生說他沒有說是我偷的,他只說可能是我把麥克風收走,但這不是故意的等語。是依聲請人及石福生所述,確係石福生告知被告聲請人曾將他人之麥克風收走,導致麥克風一開始找不到乙事,亦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無依據之主觀臆測,縱令被告疏於查證確認即貿然指摘,但此仍與完全出於憑空虛捏假造或只憑主觀想像便杜撰事實,毫無事實根據,亦與經驗常理相悖者有間。被告未加求證即傳述上開言論,固有不當,但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加以指摘傳述,仍無從僅因聲請人對此等言論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即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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