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鴻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至5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6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 月+2 月+1 年2月=1 年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4 日 │106 年7 月8 日 │106 年11月1 日 │ │ (民國)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45號 │字第6344號 │字第10081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 決│106 年11月28日 │107 年1 月20日 │107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3日 │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10月間某日至 │ │ (民國) │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 │106 年10月18日 │ │ │ │年5 月9 日,應予刪除│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3 號 │字第1052號 │第5124、6025、8408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 決│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1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