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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 年)。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恐嚇公眾罪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之物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0月27日   │   107 年8 月29日   │   107 年7 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                │第624 號            │第29160 號          │第582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506號│108 年度簡字第446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553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18日   │   108 年1 月24日   │   108 年4 月10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506號│108 年度簡字第446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553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12月4 日   │   108 年4 月29日   │   108 年5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
│                │字第4331號          │第6986號            │第7385號            │
│                ├──────────┴──────────┴──────────┤
│                │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7 月2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第18180 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37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1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370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10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                │第976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