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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劉寶平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及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5年度上重訴字第304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復於96年5 月19日、98年7 月17日分別犯犯強制性交、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於99年11月3 日遭法務部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遂核發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前揭無期徒刑主、從刑部分之事實,亦有聲明異議人上揭刑事判決書、法務部99年11月3 日法矯決字第0999047655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書狀內雖僅指稱:不服法務部99年11月 3日法矯決字第0999047655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而未明確指明其異議對象係針對高雄地檢署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然依其上開異議書狀內容所載,明顯係針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而非單純針對法務部99年11月3 日法矯決字第0999047655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有所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所示,異議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其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㈢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日、判決確定日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屬法定應撤銷假釋之事由,除有該條但書所示「假釋期滿逾3 年」之情形外,否則,受刑人只要在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法者均能於各該罪判決確定後之6 月內,撤銷其假釋,並無執法者僅能於最先確定之判決後6 個月內撤銷假釋之限制,否則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件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之96年5 月19日、98年7 月17日各犯強制性交、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99年11月3 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於法有據,檢察官據此處分書指揮執行,亦無違誤。

㈣復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即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既係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執行機關認應適用新法辦理抗告人之執行假釋殘刑,揆諸前引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亦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為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而言,亦即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之法規,無論構成犯罪之要件與處罰之修改、廢止均屬之,且必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嗣因法律之變更而不罰者,始得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既屬「刑之執行」之範疇,自不包括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內,是本件仍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有期徒刑為所餘刑期,無期徒刑則為法定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其假釋,而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宣告之徒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此觀刑法第77條至第79條之相關規定自明。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之結果,係繫諸於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犯罪行為或假釋宣告並無直接關連性,自應適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再行比較適用犯罪行為或假釋宣告時刑法規定之理。亦即行為人於假釋期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即應適用該撤銷原因事實發生當時法律計算執行殘餘刑期,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原則,並非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基此,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均為是理。

㈤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之96年5 月19日、98年7 月17日各犯強制性交、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則異議人上開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自應執行殘餘刑期滿25年後,方得再接續執行他刑;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25年」,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條文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前揭指揮執行違法且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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