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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益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華益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華益民明知邱黃冠仲並未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販賣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六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8分監聽譯文1通,電話打給誰?所為何事?)我要跟邱黃冠仲拿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大馬路上。我用3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當場交付3千元給被告,但是他沒有當場交付海洛因給我。我就在原地等他約半個小時,然後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云云。其後,於107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供前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有欠我錢,當天約在該處還錢,邱黃冠仲到場後,就丟1包海洛因給我,跟我說要抵債。我跟他說拿回去,但是被告就說他現在沒有錢,我當場就把海洛因撕破丟掉云云。又於107年11月20日14時54分,在高雄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再度翻異前詞,證稱:他確實有拿1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沒有接受,所以我不知道是甚麼。那時候我對他不爽云云。華益民就邱黃冠仲是否販賣海洛因與其本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三度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華益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黃冠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警詢之證述、於高雄地檢署107年4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作為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及本院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案件之件數為準。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三度為虛偽之陳述,然僅於單一案件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華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曾當過廚師,目前為賣二手車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0年7月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本案行為確有不當,斟酌本案犯罪情形,不宜無條件緩刑,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有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附條件緩刑,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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