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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方錦源詹尚晃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景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生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黃景生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旁之和發工業區和春基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地下挖溝內電信管線工程之挖掘、整地工作,而蔡金龍則為該工作之現場工頭,負責指揮黃景生挖掘溝渠深度及整地。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其2 人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景生明知頭部及頸椎係人體重要部位,亦明知挖土機之鏟斗重達百斤以上,且鏟斗前方呈鋸齒狀,倘操作挖土機之鏟斗攻擊他人,將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一時氣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工地現場操作挖土機,以將挖土機鏟斗朝下覆蓋站在溝渠內蔡金龍之方式攻擊蔡金龍,蔡金龍因此遭挖土機鏟斗重壓倒地,幸經同在現場施工之李東安發覺,並喝令黃景生將鏟斗移開。蔡金龍經送醫救治,雖倖免於難,然仍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左上肢肌力有顯著無力症狀(左上肢肌力約僅為正常人之60%,其餘肢體肌力則約為正常人之80%)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金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東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證人李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挖土機鏟斗傷及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臉色很差,且手拿圓鍬要上來打我,我在情急之下操作鏟斗阻攔告訴人,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操作鏟斗之目的是為阻擋告訴人攻擊,並無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旁之和發工業區和春基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地下挖溝內電信管線工程之挖掘、整地工作,而告訴人則為該工作之現場工頭,負責指揮被告挖掘溝渠深度及整地。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其2 人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操作挖土機將鏟斗朝下從告訴人頭部往下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他卷第45至47頁,院卷第55至63頁、第193 至244 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蔡金龍於審理、證人陳文意於警詢及審理、證人李東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14頁、第55至56頁,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55至63頁、第196 至244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19至21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左上肢肌力有顯著無力症狀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0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00號函、108 年0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37號函、108 年10月0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84號函與109 年01月0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01號函(見他卷第7 頁、第37頁,偵卷第15頁、第35頁,院卷第187 頁),與溫賀睿和醫院108 年12月5 日函暨門診病歷影本(見院卷第75至152 頁)為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操作挖土機之鏟斗,由上而下蓋壓身處於溝渠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挖的管溝深度不夠,我就在平地唸被告,唸個2 、3 句而已,後來我跑去拿鐵仔,因為人孔裡的鐵仔不夠,我再去看管溝,結果被告挖的不好,我有唸他,他就說今天做完就不做了;我聽完沒有說話就下去管溝,頭低下去在溝底用東西,一下子而已怪手的鏟斗就從我的頭壓下來把我蓋住,有人在旁邊喊,叫被告把怪手鏟斗移開;後來鏟斗移開後,我自己沒有辦法上去,是二個人扶我,然後把我硬拖上去等語(見院卷第196 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工地工人李東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負責開怪手挖管溝,但挖的不好,蔡金龍叫他重挖,雙方就起口角,被告把怪手轉過來,操作怪手往蔡金龍的頭壓下去;被告原本是把怪手轉向側面,而怪手的門是打開的,被告就在怪手的門邊跟告訴人吵架,在吵架的過程中,被告把怪手轉向告訴人這邊,並朝告訴人壓下去;怪手師傅要聽下面的師傅,駕駛怪手的(即被告)個性可能也不太好,「伯仔(即蔡金龍)」對他大聲,有可能會覺得在大聲什麼,大家都是出來工作的,你大小聲,大家聽了都會不高興;被告在怪手上面,「伯仔」在管溝,我在他的後面不到三公尺處,我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我聽到蔡金龍叫被告要挖就挖好一點,不要挖的凹凸不平,旁邊稍微修一下;兩人吵架之後,我看到怪手鏟斗轉到右側,往管溝方向從蔡金龍的頭壓下去、直接蓋下去,我自己看到也傻掉了;「伯仔」整個人癱軟在地上,我一直叫他,他說他很難過,後來就先把他扶到上面去,上面的員工有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卷第14頁、第55頁)、證人即工地主管陳文意於警詢及審判時證稱:蔡金龍是我雇用的工人,被告是我向堅永工程公司聘請來操作怪手的司機,怪手在現場要聽從蔡金龍指揮挖掘管溝的深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事後接到現場工人的電話告知說,蔡金龍遭被告操作怪手用鏟斗蓋住,說蔡金龍受傷嚴重,叫我趕快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到蔡金龍坐在塑膠管上面,我問他發生什麼事,蔡金龍說被告操作怪手鏟斗將他蓋住,在場的工人七嘴八舌,李東安距離蔡金龍最近,其他工人是說在遠一點的地方看到,就說蔡金龍在管溝裡面,被告在平地的怪手上面,二個人在那裡大小聲,然後被告用怪手鏟斗蓋住蔡金龍;蔡金龍本來講就比較大聲,一個在管溝,一個坐在怪手上,講話難免大聲,可能天氣熱還是火氣比較大等語(見院卷第232 至243 頁)相符。

2.互核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原因、兩人相對之位置,以及被告操作挖土機之鏟斗覆蓋告訴人之方式與過程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合,並與現場照片呈現之管溝埋設工程情形(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19至21頁)核屬一致,應可採信。是以,堪認被告受告訴人之指責,與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口角,在心有不滿而一時氣憤之下,操作挖土機之鏟斗由上而下蓋壓斯時位處管溝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及左上肢肌力有顯著無力症狀之傷害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僅調降挖土機鏟斗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未操作鏟斗蓋壓告訴人云云,惟此與前揭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迥異,已難遽信。復參以被告操作挖土機鏟斗下壓時,除壓傷管溝內告訴人外,另同時壓彎告訴人手持之鐵製長形圓鍬乙情,亦經證人李東安於審理時證述:挖土機鏟斗直接壓下去時,那支圓鍬還在蔡金龍的手上,鏟斗升起時,圓鍬變彎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0 頁),並有現場照片與李東安手繪示意圖可憑(見警卷第25頁,院卷第245 頁),則以鐵製長形圓鍬之材質及堅硬程度與在泥土地上受力觀之,必係力道強勁始有將鐵鍬壓折彎之可能,是倘被告僅以調降挖土機鏟斗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如何能使告訴人遭受前揭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又豈能將告訴人手持之鐵鍬明顯折彎。何況,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承:告訴人在管溝溝渠內,我的挖杓(即鏟斗)朝他頭部往下壓等語(見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操作挖土機鏟斗,由上而下蓋壓身處溝渠之告訴人無誤。又若被告僅意在阻擋告訴人,依被告自述斯時其與告訴人所處之距離僅3 公尺,且挖土機駕駛座之車門為打開之狀態(見院卷第371 頁),被告何以捨由挖土機車門逃離之方式而不為,卻選擇操作挖土機鏟斗之緩不濟急方式,阻擋隨即將至之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非可採。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鏟斗蓋壓告訴人之行為,有重傷害之故意1.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管線施作過程中,迭受告訴人之指責,其心有不滿,業如前述,則其在欲教訓告訴人之情形下,因激憤、盛怒而萌生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屬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操作用以蓋壓告訴人之挖土機鏟斗,有鋸齒狀之前緣,為供開掘、鏟放土石等工程建設用途,有其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5頁),且鏟斗為鐵製材質,重量多達百斤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70 至371 頁),足認挖土機之鏟斗屬對人體具有殺傷性之器物。又人體之頭部為諸多重要器官之所在,與極為脆弱之頸脊椎相連,而脊椎具有支持軀幹、保護神經組織之作用,此為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明知。依被告自述從事挖土機駕駛已逾20多年之經驗(見院卷第373 頁),當深知挖土機鏟斗對脆弱人體之危險與殺傷性,猶在高處操作挖土機鏟斗,對於身處數公尺深之管溝內之告訴人,驟然以由上而下之方式,下壓、覆蓋告訴人頭頸等脆弱部位,則其明知將對告訴人頭部或連動之頸脊受創,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後果,仍為上開行為,應有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主觀犯意。況倘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衡情只需採取徒手攻擊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較不具重要性之身體部位等較輕微手段,即足達其目的,益見被告顯非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或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此乃無心之過云云,應非可採。

3.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持圓鍬向其衝來,其操作挖土機僅係在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斯時位於平地之挖土機上,告訴人則身處於數公尺深之管溝,被告隨即操作挖土機鏟斗,將告訴人蓋壓於管溝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未有何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持鐵鍬從管溝衝向被告之情事。佐以證人李東安於審理時證稱:其無看到蔡金龍拿圓鍬上去攻擊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26 頁),是既無告訴人攻擊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此部分正當防衛之抗辯,應屬無稽。

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2.經查,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乙節,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就臨床而言,若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超過一年,基本上症狀應屬固定,未來症狀再改善、進步可能性極低;據病歷所載,蔡君因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於107 年05月21日接受神經外科脊椎手術(第3-4-5-6 節頸椎,神經減壓及脊椎內固定),並持續回診追蹤,最近乙次回診腦神經外科日期為108 年11月27日,經檢查其左上肢肌力為3 分(大約可以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再抵抗額外的外力),其餘肢體均為4 分(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若以正常人肌力為5 分來換算,其左上肢肌力僅約正常人60%,其餘肢體肌力則約為正常人80%,評估目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9 年01月0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01號函可參(見院卷第187 頁),並佐參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現無法跑步,僅能跛腳走路,手和腳均感到麻等情(見院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操作挖土機之鏟斗蓋壓位處下方數公尺深溝渠內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頸脊椎之不可逆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之動靜行止影響甚鉅,除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經濟、精神狀況甚鉅,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所為之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應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係因工作上口角爭執之鑄成大錯,告訴人未能平心靜氣指揮被告施作,尚非無可歸咎之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以及已婚並育有數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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