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佩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佩君(下稱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橋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瓊媛(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大順陸橋之外側車道,行經被告變換車道之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23、28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7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6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同年7月23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核字第2308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雄核字第2308號卷核閱無訛;而該調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點已記載:「聲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應即認為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而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則本案應視為於107年6月2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一節,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