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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頂替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潔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明潔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李淑玲,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與崇明街口時,適遇告訴人林蔡麗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欲左轉崇明街,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傷疑脾臟撕裂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失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108年民調字第73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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