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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94年度少調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162 巷與南昌街21巷口,乙○○搭乘友人蕭坤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 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愛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 年2 月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逃逸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 巷1 弄6 號後,為警攔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勇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 年11月29日、12月3 日、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 頁;偵三卷第43頁)、該科技中心108 年2 月23日、3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四卷第83頁;偵五卷第57頁)。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7 月6 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㈢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第二級毒品罪(5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於執行後又再犯該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該第

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五卷第4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搭設鐵皮屋的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 元(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含包裝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4 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卷第47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1 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四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
│    │                  │      │7.012 公克,驗餘合計淨│
│    │                  │      │重7.004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        │      │分,驗前合計淨重1.29公│
│    │                  │      │克,驗餘合計淨重1.28公│
│    │                  │      │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2│
│    │                  │      │8 公克,驗餘淨重0.419 │
│    │                  │      │公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        │      │分,驗前合計淨重3.409 │
│    │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0│
│    │                  │      │4 公克。              │
├──┼─────────┼───┼───────────┤
│ 5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或預│
├──┼─────────┼───┤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 6  │夾鏈袋            │1 包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        │      │分,驗前淨重0.310 公克│
│    │                  │      │,驗餘淨重0.300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4│
│    │                  │      │1 公克,驗餘淨重0.732 │
│    │                  │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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