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三民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28日11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民眾檢舉有人施用毒品,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址住戶之子喻國富為毒品治安人口,適邱銘修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銘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45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8 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 、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 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安全系統設計工作(停車場收費站),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有結婚,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