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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胡正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102年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3年1月(第一案,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4年3月31日)。暨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102年聲字1681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8月(第二案,前科表執行日期: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9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7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獄(期滿日:109年6月10日)。假釋期間雖尚未屆滿,但假釋前第一案已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加重其刑。又本案經警依法監聽搜索(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監聽譯文、搜索票可佐,難認自首,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身體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附筆錄)、累犯外前科素行素行(詳前案紀錄)、查獲經過(經監聽、搜索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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