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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施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入菸草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計0.166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126 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宗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4 包、查獲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08 年6 月20日15時25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7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21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7 至10頁、第12至17對,偵卷第61頁、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有前載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8 年6 月20日下午,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放在煙草內點燃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顯非無稽;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此部份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2.本件犯罪查獲經過為被告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當場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之108 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12至17頁),是時員警於扣得海洛因4 小包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曾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施用之海洛因係經由朋友向一名綽號「趙媽」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有無因查獲上游而指認「趙媽」此情,表示「沒有再去指認,也沒有查到」」等語,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警方有依其供述查獲「趙媽」,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雖有可議,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承罹患心臟病(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海洛因4 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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