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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光雄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游泳池,因細故與泳池救生員楊峻好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毆打楊峻好之身體及臉部,致楊峻好受有左臉及右手肘鈍傷之傷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284之1條規定,無須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峻好與被告莊光雄於108年5月31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267號),並經告訴人楊峻好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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