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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育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陸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與三多路口之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 萬3 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77.92 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39 、0.306 、0.195 、0.386 、0.442 、0.464 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許,鄭育傑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鄭育傑在其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愷他命,並自願同意為警搜索及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6 包,乃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6 包可佐。且扣案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約77.92 公克(含袋毛重101.01公克,驗前淨重9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8%),另外扣案毒品咖啡包6 包送驗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39 、0.306 、0.195 、0.386、0.442 、0.46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部分,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毒品咖啡包6 包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購入而持有(警卷第2 頁反面),且為警同時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6 包與該包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侵害法益相同,具有一罪之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販毒)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又被告自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本次購入之毒品,被告雖尚未及施用(警卷第3 頁),然參以卷被告之驗尿結果確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前曾有施用愷他命,是其供稱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其所為雖自損健康,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參以施用毒品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被告明知自己持有毒品,仍於警員偶然盤查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自願同意為警搜索,等同以上開配合偵辦之積極作為向警員表示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非長,但持有之數量非微,暨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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