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為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補充更正為「因車窗未搖上遭警方盤查,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願受裁判而當場主動交付予警扣得」,並補充證據「107 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第4 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0分許」。
二、被告甲○○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件所犯毒品案件之罪質相異,本件另無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前案記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被告於警尚未知悉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所犯並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予警查扣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0 號卷3 頁、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大麻煙草2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只(上殘留毒品不能完全析離,應同視為毒品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施用愷他命所用以外之扣案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警000000000000號卷2至3 頁、偵卷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6 月、9 月
之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又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判處4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3 罪,復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 號85大樓旁之公園,向真實身分年
籍不詳綽號為「小萌」之成年女子,以每包新臺幣2,000 元
之代價,購買大麻2 包(毛重0.3 公克、0.74公克,驗前淨
重共計0.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2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131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發現其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購買之大麻毒品2 包
(毛重0.3 公克、0.74公克),及愷他命毒品1 包(毛重
0.43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於同日凌晨4 時23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併排停車而遭警方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 小包(毛
重0.26公克)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0小包(毛重共計112.94
公克),復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及施用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046巷1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
橫路口警方之路檢點,為警方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3 小包
(毛重共計5.41公克)、K 盤1 個、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
凌晨2 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及施用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犯罪事實一、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830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在卷
可稽;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代號:E000000 號、E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445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日、
3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 號、A108061
號)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共計0.7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曾自白於107 年12月9 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
實,惟被告於12月17日04時23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及當日所
採集之頭髮經送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E107445 )、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2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E107445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80316517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