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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潘招志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潘招志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明展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前案中已有竊盜之罪,本次復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1頁)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取物品         │ 備註     │
├──┼──────┼──────────┼─────┤
│ 1  │108年2月10日│沙士2罐、鮮奶1罐    │無        │
│    │12時3分許   │                    │          │
├──┼──────┼──────────┼─────┤
│ 2  │108年2月21日│沙士2罐、調味乳1罐  │無        │
│    │20時36分許  │                    │          │
├──┼──────┼──────────┼─────┤
│ 3  │108年3月2日 │沙士2罐、調味乳1罐、│在店外被潘│
│    │18時20分許  │火龍果1盒           │招志攔下時│
│    │            │                    │,將竊取物│
│    │            │                    │品拋下逃離│
│    │            │                    │現場。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
    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招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潘招志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2張、贓物及被告照片各1張
    5.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  備註      │
├──┼──────────┼───────┼──────┤
│ 1  │108年2月10日12時3分 │沙士2罐、鮮奶1│無          │
│    │                    │罐            │            │
├──┼──────────┼───────┼──────┤
│ 2  │108年2月21日20時36分│同上          │無          │
├──┼──────────┼───────┼──────┤
│ 3  │108 年3 月2 日18時20│沙士2罐、調味 │在店外被潘招│
│    │分                  │乳1罐、火龍果1│志攔下時,將│
│    │                    │盒            │竊取物品拋下│
│    │                    │              │逃離現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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